『微视聚焦』最高法案例: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案情】( 二 )
陈险峰、陈渊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判令凯达公司依《股权转让合同》第7条约定向陈险峰、陈渊赔付自2011年7月31日违约之时到实际交付房屋土地证期间的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7月16日该违约金暂计为147744000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判令凯达公司立即移交西宁市东大街39号凯达购物中心的第七层房屋并向陈险峰、陈渊赔偿损失187.5万元(暂计到2014年7月16日);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4、判令陈险峰、陈渊向凯达公司交付剩余3020.758万元金额的不动产交易发票;5、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凯达公司承担 。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 结果显失公平 。 (一)一审判决对不应调整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 适用法律错误 。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只有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 且当事人请求时 , 人民法院才能予以适当调整 。 本案违约金并非约定过高 , 而是在2011年9月5日土地证具备交付条件后 , 凯达公司无视陈渊、陈险峰多次书面催要 , 违背《承诺书》中的承诺拒不交付 , 恶意违约 , 放任损失扩大导致的 , 不符合调整的条件 。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 , 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 凯达公司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 ,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 3、有证据证明本案违约金不过高 。 第一 , 陈险峰、陈渊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 , 因凯达公司迟延交付土地证 , 客观上影响了陈险峰、陈渊对房产的资本化利用 , 丧失了重要商业机会,可得利益损失远大于违约金数额 。 第二 , 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 , 凯达公司逾期交付土地证30天 , 陈险峰、陈渊有权解除合同 , 有权要求凯达公司将公司股权及所对应的资产全部返还 , 并可没收凯达公司6500万元合同定金 。 如果陈险峰、陈渊选择解除合同 , 则凯达公司基于案涉合同取得的陈险峰、陈渊的财产 , 转卖后获得8000万元利润及该6500万元定金应归属陈险峰、陈渊 。 因此 , 本案违约金的约定完全合理 。 4、一审法院在违约金不符合调低条件的情况下 , 主动当庭释明 , 不符合程序且违背中立原则 。 (二)即便案涉违约金约定过高 , 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也已超出事实和法律的范畴 , 明显不当 。 1、将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基础由4560万元曲解成1539.242万元 。 本案属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 , 权利义务的判定应严格依据《股权转让合同》 。 《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办理《股权转让合同》项下房产的过户手续订立 , 且合同主体为朱宇与凯达公司 , 不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确立价款作为认定违约金依据 。 2、在合同明确约定每日按4560万元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 , 一审法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 缺乏法律依据 。 3、陈险峰、陈渊多次主张交付土地使用权证 , 而凯达公司恶意拖延 , 应承担全部责任 。 况且 , 凯达公司从未主张陈险峰、陈渊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陈险峰、陈渊未采取适当止损措施 , 应承担相应责任 , 依据不足 。 二、案涉第七层房屋未交付损失应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 , 但一审判决仅计算到一审起诉时 , 且未计算利息损失 , 缺乏依据 。 三、《股权转让合同》确认了案涉房屋价款为4560万元 , 虽然并未明确凯达公司开具发票的具体数额 , 但凯达公司应按照房屋价款开具并交付剩余3020.758万元金额的不动产交易发票 , 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 。
凯达公司辩称 , 第一 , 关于逾期交付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问题 。 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非开发商的义务 。 即使凯达公司有义务办证 , 也因陈险峰一方先行违约享有抗辩权 。 自凯达公司代为领取土地证后 , 即电话通知陈险峰、陈渊前来交付 , 但陈险峰、陈渊拒不领受 , 亦未指定土地证交付地点 , 致使凯达公司无法交付 , 直至一审庭审过程中 , 凯达公司多次要求交付土地证均遭拒绝 。 因此 , 凯达公司并无任何违约 , 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 第二 , 关于第七层房屋的损失赔偿问题 。 凯达公司对以每年55万元计算逾期交付损失不持异议 , 但认为损失不应其单独承担 , 理由是该房屋长期空置 , 凯达公司并未使用 , 而陈险峰方怠于管理 , 应承担部分损失 。 关于3020余万元不动产发票的问题 。 因双方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的数额 , 按照1539.242万元房屋价款开具发票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 符合市场行情和税收管理制度 。 综上 , 请求驳回陈险峰、陈渊的上诉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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