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视聚焦』最高法案例: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案情】
北京联盟_本文原题:最高法案例: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裁判要旨
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 , 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 , 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 。 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 , 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 , 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 , 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依法、审慎、适当 。
作为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 , 应承担举证责任 , 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 , 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 在违约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 , 一审法院认为逾期办理交付土地使用权证造成损失的证明责任主体为守约方 , 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妥当 。
本文插图
上诉人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陈险峰、陈渊及第三人朱宇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0号
【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险峰 。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渊 。
一审第三人:朱宇 。
凯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 , 鉴于一审判定违约金过高 , 请求再予降低;2、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 , 由诉讼双方共同承担逾期交付损失;3、上诉费用由陈险峰、陈渊承担 。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凯达公司赔偿陈险峰、陈渊逾期办理交付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1912877元缺乏依据 。 首先 , 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房屋买受人的义务 , 开发商仅承担协助义务 。 第二 , 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是办理土地证的前提条件 , 即使办理土地证的义务人是凯达公司 , 因陈险峰、陈渊一方逾期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 , 凯达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 有权拒绝履行后续相关义务或顺延履行 。 当事人约定办理土地证的最终期限是2011年7月31日 , 西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朱宇土地证的时间是2011年9月5日 , 较约定时间迟延36天属合理顺延 , 不能视为凯达公司违约 。 第三 , 自凯达公司代为领取土地证后 , 即电话通知陈险峰、陈渊前来交付 , 但陈险峰、陈渊拒不领受 , 亦未指定土地证交付地点 , 致使凯达公司无法交付 , 直至一审庭审过程中 , 凯达公司多次主动要求交付土地证均遭拒绝 。 因此 , 凯达公司并未违约 , 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 二、一审法院判决凯达公司赔偿陈险峰、陈渊逾期交付案涉第七层房屋损失165万元缺乏依据 。 2011年6月30日 , 凯达公司向陈险峰、陈渊交付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 该房屋所有权已转至第三人朱宇名下 , 并不存在陈险峰、陈渊或第三人占用的情形 , 故应认为案涉第七层房屋已于2011年6月30日完成交付 , 陈险峰、陈渊无权向凯达公司主张房屋占用损失 。 虽然凯达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陈险峰、陈渊出具《承诺书》 , 承诺支付租金并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 , 但此属于凯达公司董事长马仲凯对自己行为内容的重大误解 。 况且 , 该房屋处于闲置状态 , 陈险峰、陈渊未派员管理属怠于行使所有权 , 不应将责任归咎于凯达公司 , 双方应分担损失 。
陈险峰、陈渊辩称 , 一、凯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 , 其属于故意违约 , 不具备调低违约金的条件 , 一审法院主动向凯达公司释明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程序违法;陈险峰、陈渊有证据证明违约金并不过高;一审法院将双方明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基础由4560万元变更为1539.242万元 , 并将计算标准由“每日千分之三”改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依据 。 二、凯达公司一直在占用案涉第七层房屋 , 并未向陈渊、陈险峰交付租金 , 其以房屋空置为由要求陈渊、陈险峰分担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
朱宇述称 , 本案与其无关 , 同意陈险峰和陈渊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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