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幼柏婚姻律师团』法院能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吗?( 四 )
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 , 对于下列财产 , 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
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权(股份)、金融理财产品等 , 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
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 , 以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 。 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 , 以登记公示为准;没有登记公示的 , 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 , 视为等额享有 。 但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 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 。
处置时鼓励共有人积极参与竞买 , 共有人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 。
共有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 ,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处理 。
本文插图
(四)总结
第一 , 如果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 , 根据现有规定 ,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二 , 在不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下 , 对于被执行人配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 但应及时通知共有人 。
第三 ,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系赋予了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 , 但该权利并非法定义务 , 执行法院有权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 。
第四 , 在对共有财产强制执行过程中 , 应当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 , 不得损害被执行人配偶的份额;
第五 , 被执行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 ,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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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典型判例
案例1:张静、高天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裁判要旨】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 ,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 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 , 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 。
【法院裁判】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 , 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 , 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 , 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 并无不当 。 该条第二款规定 , 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 。 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 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 , 并无不当 。
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 , 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 , 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 , 缺乏法律依据 。 同时 , 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 , 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 , 并无不当 。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 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 , 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 , 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 张静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 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 , 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 , 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 , 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静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 , 故张静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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