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三 )


而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等处理意见依法应当与被追诉人协商,只有该处理意见得到被追诉人同意、签署具结书且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见证,法院判决时才“一般应当采纳” 。否则,检察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就不具有此法律效力 。这表明,被追诉人对自己案件的处理具有了直接参与协商和议定的权利 。据此,被追诉人不仅在程序上是诉讼主体,而且在实体上也是诉讼主体,这无疑使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进一步彰显 。 
与此同时,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也进一步得到加强,除了通常规定的权利外,一是辩护或法律帮助刚性化,确保每一个被追诉人都能得到辩护或法律帮助;二是为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新增了被告知认罪认罚法律规定权(限被追诉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权(限值班律师)、对案件处理的协商权、在协商成果书即具结书上签署权以及反悔权(限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时在场权(限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审判时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权等权利 。这对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控辩协商成果的公正性,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 
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实质化,权利保护加强 
■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以及程序适用等事项,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 
在人类社会的相当长时间里,刑事诉讼实行私人追诉,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当然的原告 。但当人们认为犯罪不仅仅侵害被害人个人利益,而且侵犯国家、社会利益,国家设立专门的追诉机关实行国家追诉之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被边缘化了,无权决定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进程,难以独立、充分地表达和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 。特别是在传统的对抗式诉讼中,诉讼机制是以国家——被告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被害人实际只是协助追诉方进行追诉的“控方证人” 。因为根据诉讼主体理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从属于追诉一方,其利益只能仰赖国家追诉机关给予代表和维护 。但是,一方面,国家追诉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其维护的主要是国家的利益,该利益与被害人利益不可能都一致;另一方面,追诉机关的追诉职责是由作为侦查人员、公诉人员的自然人来履行的,追诉职责的履行情况必然受这些人员的敬业精神、职业品格、业务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这些人员如能负责、优质地履职,被害人利益诉求的实现一般问题不大;如怠于或不公正履职,则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就难以实现,公道也难以讨回 。对此,被害人因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局限往往无能为力,而只能向追诉机关反映,至于追诉机关是否采纳,全由追诉机关决定 。设立国家追诉制度的初衷是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被害人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但有时却给被害人带来不尽公正的结果,这可能是制度设计者始料未及的 。加上在构建刑事诉讼正当程序过程中,法学家们在较长时间里关注的是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有所忽视 。为此,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兴起了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要求提高其诉讼地位、增加其诉讼权利、加强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这一背景下,美国、英国、法国等国都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中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联合国也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从而建立起保护受害人权利的联合国准则体系 。 
在我国,为了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赋予其一些新的权利 。但由于被害人从属于控方,在诉讼理论上存在着增加被害人诉讼权利会加剧控辩对抗不平衡的担忧,故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在实际上并无多大改观 。 
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是被追诉人“真诚悔罪”的内在要求,也是“认罚”的一个要素;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以及程序适用等事项,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还以三个条文就被害方权益保障问题作出规定,要求“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要求公、检、法机关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通过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还要求公、检、法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处理” 。这些规定,不仅实质化了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而且有利于弥补被害人被犯罪造成的损失,修复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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