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二 )
控辩协商取代权力机关单方定案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控辩协商程序,并非出于立法者的任意或偏好,而是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需要 。
在不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虽然辩方有权对案件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案件如何处理却全由公、检、法机关单方依次作出决定,而无须事先听取被追诉方、被害方的意见 。而对认罪认罚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7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理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以及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律规定的这个程序,实质上是控辩双方就案件处理意见进行协商的程序,且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控辩协商的诉讼阶段、范围和效力 。对此,笔者在《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一文中已作阐述(见2019年5月13日《检察日报》第3版),此处不赘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控辩协商程序,并非出于立法者的任意或偏好,而是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需要:
首先,这是使“认罚”落到实处的必然要求 。“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要素 。“认罚”的特点之一是,“认罚”除了“真诚悔罪”之外,其余的内容是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逐步具体、明晰的:在侦查环节,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在审查起诉环节,表现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判后,表现为服从法院的判决 。“认罚”的特点之二是,犯罪嫌疑人认罚与法院从宽处罚互为前提:一方面,只有犯罪嫌疑人认罚,法院才会从宽处罚;另一方面,只有法院从宽处罚,犯罪嫌疑人才会最终认罚 。但是,法院是不是会从宽处罚、能宽到什么程度,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初期是不知道的 。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初期所认之“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预期的“罚”)与法院判处之“罚”(客观上的“罚”)相对接,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认罚”落到实处(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就需要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搭个桥,由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和认罚的原则态度,提出量刑建议和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并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如果法院能够采纳协商的意见,那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所认之“罚”,与法院判决这个客观上的“罚”,就相对接了,案件判决后,犯罪嫌疑人就能接受法院判决的“罚” 。因此,控辩协商是使“认罚”落到实处的必然要求 。
其次,这是在诉讼程序上体现合作式诉讼的需要 。如前所述,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属于合作式诉讼,辩方在涉嫌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量刑建议、审理程序等方面,都与控方持合作态度 。这种合作需要在诉讼程序上表现出来,规定控辩协商程序是体现控辩合作的恰当方式 。
再次,这是在诉讼程序上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需要 。通过听取意见、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等程序,并记录在案,有助于从程序上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合法性,也便于事后检查和监督 。相反,如果没有这个程序,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就缺乏程序上的保证 。
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彰显和辩护权加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等处理意见依法应当与被追诉人协商,只有该处理意见得到被追诉人同意,法院判决时才“一般应当采纳” 。
被追诉人既是刑事追诉的对象(客体),又是刑事诉讼的主体 。但在人类社会相当长的时间里,都把刑事追诉对象与刑事诉讼客体等同起来,被追诉人不仅不享有基本的辩护权,而且还是司法官员刑讯的对象,只能被动、消极地接受国家的处理 。十八、十九世纪大陆法国家进行宪政和司法改革后,刑事诉讼程序逐渐正当化,被追诉人逐渐拥有了基本的辩护权,并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 。但在不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被追诉人虽然拥有与追诉方平等对抗、向司法机关反映情况、表达诉求的权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的进程和结局,但案件的具体处理却全由公权力机关单方面决定,被追诉人并无直接参与协商的权利 。故从某种意义上说,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上是主体,但在案件实体处理上却与诉讼客体似乎没有多大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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