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三 )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 。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 。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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