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 )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 。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决定应当公布 。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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