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以及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新开垦茶园 。对坡度过陡且无法进行生态改造的茶园 , 应当退茶还林 , 避免水土流失 。
第二十七条 在茶园中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 , 开展测土配方施肥 , 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和生物农药 , 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 推进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工作 。
茶叶种植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可供茶树上使用的农药目录 , 指导茶农科学使用农药 。
第二十八条 实行茶叶质量可追溯制度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茶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服务平台 。
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茶叶生产记录制度 , 做好对所生产茶叶的检验检测 , 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茶叶生产记录 。
茶叶经营企业对其销售的茶叶产品 , 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如实记录茶叶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进货日期等内容 , 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 。
第二十九条 成品茶包装应当合理 , 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茶叶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 , 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
成品茶包装和标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产品包装和标识标注的监督管理 。
第三十条 茶叶行业协会等茶业社团组织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 组织专家开展茶叶名优产品评定工作 , 但不得强制茶叶企业参加 , 也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名优产品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 维护茶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第三十一条 茶叶交易场所、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茶叶质量检验检测机构 , 对进场销售的茶叶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 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 , 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茶叶交易场所、批发市场加强监督检查 , 并提供便捷、优质服务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经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 , 对生产销售的茶叶进行监督抽查 , 监督抽查结果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
茶叶的检测应当委托具备茶叶质量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 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 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茶叶产品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 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茶叶生产记录 , 或者伪造茶叶生产记录的 ,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 , 茶叶经营企业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 , 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的 ,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不合格茶叶产品;不合格茶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促进茶产业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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