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 促进茶叶标准化种植、加工 , 推进茶园道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和生态茶园建设 , 并在项目资金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
茶园中建设所需的茶叶生产设施用地按照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
第十六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茶叶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 , 推动并参与当地主要茶类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 。
第十七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平台 , 加大当地主要茶类的宣传力度 , 为茶叶生产经营者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市场营销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教学科研机构和茶叶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茶叶种植、加工等方面人才的培训 , 开展评茶、茶艺、茶叶加工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 促进茶产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
第十九条 支持依法成立的各类茶业社团组织开展推动茶产业发展相关活动 , 规范行业行为 , 加强行业自律和人才培训 , 开展行业诚信建设 , 引导茶叶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 为茶叶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
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茶产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标准时 , 应当听取茶叶行业协会等各类茶业社团组织意见 。
第二十条 支持茶叶企业和教学、科研机构设立茶叶科技研发、推广机构 , 开展茶树优良品种选育以及茶叶高产优质栽培、精深加工、安全生产等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对茶产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 , 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
茶叶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 , 推行清洁化、标准化集中加工区建设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 增加对茶产业项目的信贷投入 。
鼓励茶叶企业依法利用资本市场筹集社会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茶叶企业上市融资 。
第二十二条 山地茶园的权利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 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
支持山地茶园权利人以林权作为抵押进行贷款 。依法将茶园的林权进行抵押的 , 原办理林权登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
第二十三条 鼓励成立各类茶文化促进组织,支持社会组织建设茶文化场所 , 积极开展茶事、茶艺活动 , 深入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 , 推进茶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旅游、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 应当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 , 开发推广茶文化旅游 , 加强茶文化对外宣传与交流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茶叶传统制作技艺及其传承人给予保护 , 对传承人给予奖励和资助 。
第二十四条 鼓励茶叶品牌建设 , 争创各级各类名牌产品 。
对获得良好农业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以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的茶叶企业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
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福建省名牌农产品的 , 以及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护、奖励 , 并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
第二十五条 鼓励茶叶生产企业、茶叶专业合作社和茶叶行业协会等对具有特定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的茶叶 , 申请茶叶地理标志保护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茶叶地理标志申请、使用和保护等工作的组织协调 。茶叶地理标志产地范围内的茶叶企业、茶叶专业合作社等经依法申请后 , 可使用茶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
第二十六条 开垦茶园应当符合茶产业发展规划 , 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 防止水土流失 。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茶园和茶园示范区建设的相关标准 , 规范生态茶园和茶园示范区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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