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产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小产权房等特殊类型房屋转让合同效力汇总

以下内容摘自:《各地法院裁判指导意见精粹:房屋买卖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最新出版 。

公产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小产权房等特殊类型房屋转让合同效力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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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产房、集资房、经适房、限价房、小产权房等特殊类型房屋转让合同效力汇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458号) 
第六条 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买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可予支持 。政策、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
【公产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小产权房等特殊类型房屋转让合同效力汇总】经出卖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果,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考虑居住安置问题妥善处理,在认定买受人所受损失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出卖人因房屋升值获得的利益、买受人因此丧失的订约机会损失、买受人装修房屋的添附价值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 。
第七条 出卖人转让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当事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2018年11月26日) 
三、特殊产权房屋买卖
(一)公产房置换(买卖)合同相关问题
当事人之间因公产房(包括直管公产房屋、企业产房屋)承租权置换(买卖)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但家庭成员之间以置换(买卖)方式变更承租人发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相应的负责管理公产房屋的行政机关或授权的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变更 。
人民法院审理公产房(包括直管公产房屋、企业产房屋)承租权置换(买卖)纠纷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适用前述二手房买卖的相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依据承租权置换(买卖)合同主张继续履行承租人变更登记(承租权过户)等后续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征询房屋产权单位、过户登记管理部门的意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2017年9月12日) 
十六、当事人在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买卖保障性住房,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或者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
二十七、限购房屋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审判执行、办理公证工作中落实住房限购政策的意见》(粤高法〔2013〕403号),要求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 。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2010年11月1日) 
(第二部分)五、对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移转及价值分割应如何处理?
答:1.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未满五年的,根据《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此类房屋不得交易,并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转让,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因此,对涉及该情形下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
2.当事人因继承、离婚、析产纠纷主张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转移的,根据《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视情予以支持,涉及该房屋价值分割的,应当在评估机构按照经济适用房交易标准作出价值评估后进行分割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 
五、关于涉“保障性住房”买卖纠纷
(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买卖纠纷
15.因政府或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与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对象所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依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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