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新规定解析( 二 )


 
票据是一种无因性的证券,票据权利则是一种无因性的金钱债权 。按照通说,票据权利是票据金额给付请求权,票据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代替通用货币,但是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于货币,它实质上是一种金钱债权的证券,持票人占有票据,并不等于占有票面记载的金钱;票据权利的享有者,必须是合法的持票人,以不法方式取得票据之人,不得享有相关的票据权利 。
 
若一个民间借贷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贷款人以票据的方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人取得票据权利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其一是依出票行为取得票据,即借款人之间原无票据权利,贷款人将其有权依法制成的票据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此时最初地取得票据权利;其二是通过票据的继受取得而取得票据权利,即借款人从享有票据权利的贷款人处以法定方式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 。
 
就第一种方式而言,较常见的是开具支票 。实践中有两点至关重要:首先,票据的形式应当合法,表现在票据上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有完全的记载;票据上的文字必须清晰;不得记载导致票据无效的有害记载事项等;其次,票据取得行为应当合法,贷款人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借款人不存在欺诈、恶意等不法情形 。
 
就第二种方式而言,借款人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比如记名票据,要通过贷款人背书转让方能取得票据权利;不记名票据,要通过贷款人的交付行为方能取得票据权利等 。
 
无论在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过程中,借款人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票据,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借款人仅仅通过占有相关票据并不当然享有票据权利,必须符合《票据法》所规定的要件,借款人才能真正的取得票据权利,相关民间借贷合同才能成立 。
 
二、高利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
 
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禁止通过民间借贷合同高利放贷 。按照此规定,涉高利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将会被认定为无效 。
 
在《民法典》公布之前,有关高利贷的规范大多通过司法解释体现,并未有从立法层面明确“禁止高利放贷” 。《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对于高利贷的原则性绝对禁止将是首次出现在民法条文中,既顺应了近年来社会各界要求打击高利放贷的呼声,也显示了国家对于高利贷的绝对打击决心 。
 
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化利率未超过24%,人民法院支持这部分利益;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化利率超过了24%但未超过36%,人民法院对于超出年化利率24%的部分是不予支持的,如果借款人自愿履行,则不得要求返还;对于借贷双方约定年化利率超出36%的部分,人民法院认定超出部分无效,且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这部分利息,出借人应当返还 。
 
按照该司法解释,高利放贷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无效 。举例说明:甲乙双方都系自然人,双方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甲向乙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40%,还款期限为一年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乙在一年后如果向甲交付了利息40万元,其中的24万元利息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24%的范围之内,故而是完全合法的,甲当然可以不予返还 。对于其中的12万元利息,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24%到36%的范围之间,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乙是非自愿向甲支付该部分利息,则属于自然之债,乙也不得要求甲进行返还 。而其中剩下的4万元利息,系超出年化利率36%的部分,按照司法解释属于绝对无效的,乙如果已向甲交付了此部分利息,则有权要求甲返还此部分利息 。
 
显然,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打击针对学生群体的“校园贷”、针对中老年群体的 “套路贷”、针对妇女群体的“裸贷”以及互联网各大名为借款实则以各种名义进行高利贷App或电子平台所推出的受众广泛、影响恶劣的其他高利放贷行为,并无益处 。
 
未来伴随科技互联网的发展,相对于过去,高利贷平台或个人将突破时间、空间的影响,产生更加复杂恶劣的社会不安因素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高利放贷部分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因此出于维持经济健康运转的需要,《民法典》从上位法的高度首次明确禁止高利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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