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工作人员在办公室里与前来讨薪的务工者发生冲突 , 推搡中导致一名务工者受伤 。 此后的赔偿纠纷中 , 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成为争论的焦点之一 , 因为事关赔偿金由单位还是个人承担的问题 。 而最终 , 法院判定工作人员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 应该由个人承担赔偿金 。
为什么会这么判呢?一起来看一看具体的情况 。
2018年6月的一天上午 , 56岁的曹大姨来到日照山字河机场山太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索要劳务费 。 同行的包括一起干活的几个工友 , 还有工头蓝大姨 。 曹大姨和工友们受雇于蓝大姨 , 这天上午 , 蓝大姨约着她们一行五人到项目部办公室询问给项目部干活的钱何时下发 。
不料言语间很快起了冲突 , 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常女士和廖女士与蓝大姨发生相互推搡 , 在向外推搡蓝大姨的过程中 , 将躲在其身后的曹大姨撞倒在地 。 此后的医院诊断显示 , 曹大姨胸椎体压缩性骨折 。
对于冲突的过程 , 双方的说法并不相同 。 曹大姨的一名同行工友在笔录中描述:项目部工作人员常女士和廖女士往外推搡蓝大姨 , 并向所有在场的人泼水、扔黄瓜、扫把等 。
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常女士和廖女士则认为 , 双方的推搡发生在办公桌前 , 曹大姨摔倒在办公室门口 , 推搡与曹大姨摔倒没有因果关系 。
此后 , 曹大姨将项目部工作人员常女士和廖女士以及工头蓝大姨一起诉至法庭 , 请求判令三人赔偿损失十一万余元 。
在法庭上 , 项目部工作人员常女士和廖女士主张 , 本案发生地点是办公区域 , 双方发生争议的内容也是工作内容 , 因此二人的行为应该属于执行职务行为 。
两人表示 , 司法解读中明确 , 执行工作任务不能仅限于直接与用人单位目的有关的行为 , 还包括间接与目的实现有关的行为 , 以及在一般客观上视为用人单位目的范围内的行为 。 蓝大姨在工作时间到项目部办公室索要劳务费 , 常、廖二人根据工作职责进行接待 , 因蓝大姨不满答复在项目部办公室闹事 , 常、廖二人作为工作人员进行制止 , 其行为与职务有着外在、内在的联系 。
两人认为 ,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 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法庭审理后认为 , 虽然冲突系因劳务费问题产生 , 冲突发生地亦在工作场所 , 但是常女士和廖女士的行为已超出工作的范畴 , 并非在在执行工作任务 。
法庭认为 , 曹大姨所受伤害与双方的相互推搡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 但是曹大姨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 , 对此次伤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根据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 , 法院酌定工头蓝大姨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 , 项目部工作人员常女士、廖女士各承担20%的责任 , 曹大姨承担10%的责任 。
此后三名被告均不服判决 , 提起上诉 , 被二审法院驳回 。
如何区分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 , 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 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判例中 , 也有“打人视同履职”的判决 , 在这类判决中 , 出发点是单位的管理职责:如果不能对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应予以及时的管理和制止 , 则属于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 。
而本案判决 , 显然并不是简单将时间、地点、行为时的名义、身份等作为判定职务行为的标准 , 也考虑了其他因素 , 比如超出职务范围、是否得到授意等 。 此间的尺度 , 应该是以拒绝暴力行为为界:没有暴力行为就是职务行为 , 反之就是个人行为 。
文/王殳
【山字河机场|办公室里致伤讨薪者,山字河机场一项目部职员被判定为个人行为】编辑: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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