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著作权法修订,新旧业态“争奶酪”!视频网站盗用电视台直播信号如何规制?( 三 )
从法理上来说 , 广播组织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其实并不相同 。
【著作权法|著作权法修订 , 新旧业态“争奶酪”!视频网站盗用电视台直播信号如何规制?】多位专家表示 , 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的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并非其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 , 而是“载有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信号” 。
在著作权法领域 , 广播组织权是一种区别于著作权的邻接权 , 邻接权常被称为“传播者权” 。 比如 , 电视台不能因为播放了一场电影而享有这场电影的著作权 , 但拥有播放这场电影产生的邻接权 。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指出 , 必须明确的是 , 邻接权的享有绝不是因为传播行为本身 , 而是为传播而贡献出的新东西 。 “广播组织对节目的每一次播放都将形成载有节目的信号 , 这才是广播组织在传播作品过程中做出的贡献 , 也才是广播组织应当被赋予广播组织权的原因所在 。 ”
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不可能是“载有节目内容的信号” , 而只能是“节目内容”本身 。 这是因为 , 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是 , “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 ,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信号是流动的 , 不可能被固定 , 更不可能被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点播或下载 , 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只可能是节目本身 。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明认为 , 正因为信息网络转播权是对作品本身的控制 , 因此在广播组织权中增设该项权利有违邻接权的赋权原理 , 会不适当地赋予邻接权人控制作品的权利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肖志远也认为 , 广播电视组织播放他人制作的作品并不需要投入独创性的劳动 , 赋予其转播、录制和复制权足以涵盖利用作品的现实场景 , 但赋予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则容易因违反比例原则 , 带来广播电视组织和其他获得授权使用作品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 。
事实上 , 当视频网站盗取了电视台的信号 , 会分流电视台的受众 , 减少其广告收入 , 电视台当然有权予以规制 。 但是 , 通过为电视台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方式进行规制 , 已经超出了制止“信号盗版”的范围 。
解决的办法其实已经写在了草案二审稿当中 , 多位专家认为 , 按照第47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 事实上针对的就是包括互联网站在内的任何主体对广播组织“信号”的盗取 , 从而使得第三项规定不再必要 。
(责任编辑:马金露 HF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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