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著作权法修订,新旧业态“争奶酪”!视频网站盗用电视台直播信号如何规制?

广播组织权新规是顺应产业需求还是叠床架屋?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11月10日举行 , 会议将继续审议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 。
这将是草案的第三次审议 , 但其中部分条款仍存争议 , 并直接牵涉庞大的产业生态和利益 。
草案第47条即为其中的争议条款 , 这是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这类广播组织享有的广播组织权的规定 , 但却延伸到了互联网时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 。
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是: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 , 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
而目前草案二审稿将该条修改为: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 , 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
可以发现 , 修改的最大变化在于 , 草案二审稿给广播电台、电视台增加了一项权利:“有权禁止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丛立先认为 , 增设该项条款的主要目的可能是 , 对电视台的体育赛事等现场直播画面进行保护 , 规制通过互联网实施的“盗播”行为 。
但如此规定却被认为侵害了视频网站的利益:按照这条规定 , 一些体育赛事、综艺节目、影视剧被电视台播放后 , 电视台就有权利拒绝网络视频网站再进行播放?如此一来 , 千亿规模的互联网视频产业或将不保 。
新旧业态的冲突 , 就此难以调和?近日 , 有多位法学专家表示 , 建议删除草案中的该项规定 。
电视台踏进视频网站的地盘
这条修改的争议之处在于 , 通过给广播组织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 , 电视台得以“踏进了视频网站的地盘” 。
比如 , 电影《永不消逝的电波》的50年著作权保护期已经届满 , 进入了公有领域 , 但市面上很难找到这部电影的光盘 , 一家视频网站将电视台播出的这部电影录制下来提供点播 , 该视频网站是否侵犯了电视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认为 , 按照草案二审稿第47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 回答是肯定的 , 但这将产生严重的逻辑问题和正当性问题 。 “电视台仅仅因为播出了一部公有领域的电影 , 就对这部电影享有自播出之日50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 而且只要每隔几年播出一次 , 就会不断获得新的50年的保护期 , 则电视台因播放电影《永不消逝的电波》而取得的对该‘其播放的电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永不消逝’!他人将永远不能录制电视台播放的这部电影并提供网络点播 。 ”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明认为 , 草案该处修改 , 是给广播组织权中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 这带有鲜明的产业诉求 。 他表示 , 若这一产业诉求得到满足 , 则其他产业(如唱片业、互联网产业)是否同样可以要求为其增设能够控制作品本身的权利?如此一来 , 在不同内容平台上的同一部作品有可能遭受多重控制 。
“将使得网络视频平台花费巨大成本购买的视听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丧失市场价值 , 因为广播组织可以随意授权他人进行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播 。 ”丛立先认为 。
“除此以外 , 一旦发生对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 侵权人还将借口自身使用的是广播组织的信号 , 来对抗著作权人的合法诉求 , 使得著作权人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陷入败诉的境地 , 难以实现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 。 ”他说 。
更极端的情况是 , 假设电影《永不消逝的电波》的制片者因搬迁丢失了电影胶片 , 一时也难以找到其他备份 , 于是录制了电视台播放的这部电影并上传至其官网提供点播 。 如果电视台起诉《永不消逝的电波》的制片者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 那么在草案二审稿的上述规定下 , 法院是否有足够依据驳回这一明显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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