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地|民间借贷中“接收货币一方”应否为原告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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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在保定市经营一超市。2016年12月3日,因资金周转向朋友曲阳县刘某借款6万元。今年夏天,刘某有急事需用钱,便多次向李某讨要,可李某总以手头紧张搪塞,是故刘某向曲阳法院提起诉讼。
收到法院传票后,李某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居住在保定市经商,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应当由保定市法院管辖。
【裁决】
曲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某请求偿还借款,为借款合同中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原告所在地曲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李某不服,上诉。2020年9月9日,保定中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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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对此,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认为,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均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但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判例观点是,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故而,本案中法院的裁定无疑符合法律的规定。
(陈少勇)
【来源: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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