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公司欠款破产后原股东被发现曾抽逃出资,债权人起诉原股东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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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
[基本案情]
因B公司拖欠A公司“加工款” , A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 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依法判决B公司应支付原告加工款58万元 ,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2017年10月18日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
2018年2月1日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B公司破产 。
2018年6月21日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破14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 , 裁定终结B公司破产程序 。
2018年6月6日 , B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关于B公司注册资本、应收款项的调查情况及处置意见》 , 认定B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将出资款中的499900元转账至永x商行及于2011年2月25日将出资款250万元转账至弥x公司 , 合计2999900元转出的行为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最后一次的增资款333333元B公司股东未缴付 。
随后 , A公司将B公司的原股东吴某、尹某、梁某、谭某、姜某、方某、廖某能、廖某晓、朱某等9人列为被告 , 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为案由 , 向法院提起诉讼 。
A公司的诉求为:
1.九被告支付货款580000元 , 案件受理费9600元 , 公告费550元;
2.九被告支付利息 , 以590150元为基数 , 自2017年12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 暂计至2018年6月6日为17311.07元(计算方法590150*6.0%*/360*176);
3.九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
【抽逃出资|公司欠款破产后原股东被发现曾抽逃出资,债权人起诉原股东胜诉】法院查明:
B公司2009年6月29日登记设立 , 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捷XX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资本50万元 , 设立时的股东有被告姜某、廖某晓 , 其中姜某出资5万元 , 出资比例10% , 廖某晓出资45万元 , 出资比例90% 。
2010年7月2日 , B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被告廖某晓将公司70%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姜某 , 同意廖某晓将其公司20%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尹某 。
2011年2月25日 , B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300万元 , 被告姜某的注册资本增加至240万元 , 尹某的注册资本增加至60万元 。
2015年4月15日 , B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33.3333万元 , 被告廖某能出资98.85万元 , 出资占比31.95%;被告廖某晓出资108万元 , 出资占比36%;被告尹某出资6万元 , 出资占比1.8%;被告方某出资7.5万元 , 出资占比2.25%;被告吴某出资60万元 , 出资占比18%;被告梁映始出资26.6667万元 , 出资占比8%;被告朱某出资6.6666万元 , 出资占比2% 。
2016年6月24日 , B公司股东会同意被告朱某、吴某、廖某能、方某、尹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谭某 , 变更后被告谭某出资306.6666万元 , 出资占92% , 被告梁映始出资26.6667万元 , 出资占8% 。
2016年7月11日 , B公司变更股东结构 , 被告梁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谭某 , 变更后谭某出资333.3333万元 , 出资占比100% 。
2018年6月6日 , B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关于B公司注册资本、应收款项的调查情况及处置意见》 , 认定B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将出资款中的499900元转账至永x商行及于2011年2月25日将出资款250万元转账至弥x公司 , 合计2999900元转出的行为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最后一次的增资款333333元B公司股东未缴付 。
[法院判决]
一、九被告吴某、梁某、谭某、姜某、方某、尹某、廖某能、廖某晓、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A公司偿付加工款580000元、案件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550元;
二、九被告吴某、梁某、谭某、姜某、方某、尹某、廖某能、廖某晓、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A公司偿付加工款58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8年8月2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 ,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
案件受理费9875元 , 由九被告承担 。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056元 , 本院予以退还181元 。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 , 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 公司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 且不得抽逃出资;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 逃避债务 ,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 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 受让人应明知而承担连带责任 。 本案中 , B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6月6日出具《关于B公司注册资本、应收款项的调查情况及处置意见》 , 认定B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将出资款中的499900元转账至永x商行及于2011年2月25日将出资款250万元转账至弥x公司 , 合计2999900元转出的行为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最后一次的增资款333333元B公司股东未缴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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