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公司欠款破产后原股东被发现曾抽逃出资,债权人起诉原股东胜诉( 二 )


本院认为 , 被告姜某、尹某在将出资款转入B公司账户后又转出 , 且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 故应认定为股东抽逃资金的行为;该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 , 应当在所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而被告廖某能、廖某晓、方某、吴某、梁某、朱某、谭某作为受让股东 , 应当知晓转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 , 其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 , B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由300万元增加至333.3333万元 , 增资时的股东包括被告廖某能、廖某晓、尹某、方某、吴某、梁某、朱某 , 后廖某能、廖某晓、尹某、方某、吴某、朱某又将股权转让给谭某 , 以上股东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 故九被告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
因B公司已宣告破产 , 其已无法清偿对原告所欠付的加工款580000元、案件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550元 , 合计590150元 , 因未能清偿的债务余额小于各被告股东的出资义务总额 , 故原告请求九被告连带偿付B公司拖欠原告加工款580000元、案件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5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本院予以支持 。
B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加工款 , 原告请求九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 , 本院予以支持 , 但是利息的计付应以580000元为基数、并应自原告起诉九被告时开始计算为宜 。
作者简介:
黄维升律师 , 深圳执业律师 , 专业方向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民商事纠纷、企业法律顾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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