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头顶上的安全 刑法如何准确评价"高空抛物"行为?( 四 )


《草案》中,“高空抛物”行为单独入刑,拟将与爆炸、决水等方法不具备相当性的“高空抛物”行为从现刑法第114条的适用中剥离出来,从根本上解决了大多数高空抛物行为无法适用现刑法第114条的问题,并通过对于法定刑的限缩,以及竞合适用的规定,在刑法内部实现了分层处罚和逻辑自洽 。
根据《草案》的规定,“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草案新增的2款内容传递出以下信息:
第一,“高空抛物”行为无需再被强行评价为与放火、爆炸、决水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而是直接被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危险方法 。一般情况下,“高空抛物”行为可不再强行适用现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一款,而是适用新增第二款、第三款 。
第二,虽然新增第二款仍属于具体危险犯,但入罪标准已向抽象危险犯靠拢 。从“危及公共安全”而非“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和法定刑幅度可以看出,适用新增第二款时无需进行原有程度的具体危险判断,只要手段行为具有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危险的可能性即可 。
第三,“危及公共安全”在降低入刑门槛的同时,也对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作了出罪处理 。例如,在封闭无人、偏远荒凉地区抛掷物品,由于根本不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险,因而不能认定为犯罪 。
第四,由于该罪法定刑最高为拘役,为了避免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草案》对于想象竞合犯作出提示性规定 。若对伤亡等结果持故意的心态,行为可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财罪等,若对伤亡等结果持过失的心态,可能会同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统一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 。
第五,从立法体系上分析,新增第二款被设置在第114条之一,而并未放在第115条之后,反映出该罪的主观方面仅为故意,过失导致物品坠落的不构成本罪 。
需要注意的是,新增第二款的设立并非完全排除了“高空抛物”行为适用现刑法第114条的可能 。若某些高空抛物行为确实达到了现刑法114条规定的危险程度,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适用现刑法第114条或115条第一款 。如同部分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行为也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不能排除某些高空抛物行为确实能被评价为现刑法第114条的“其他危险方法” 。
■统筹融合,处理草案施行后的刑民交叉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的刑民交叉关系,并不是单纯的界分关系,而更倾向于统筹和融合 。对于高空抛物引起侵权行为责任的,应当首先判断该高空抛物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刑事构成要件,如果符合犯罪的行为特征,应当首先以刑事案件进行处理,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侵权赔偿问题 。因此,司法机关在高空抛物事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应当第一时间调查取证,确定责任人员 。
为了确认是否构成刑事犯罪,首先依据本文对于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来进行判断 。对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显然可以适用刑法第114条新增第二款;对于高空抛掷物品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从一重处断;对于高空抛掷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过失坠物,致人伤亡,若满足相关犯罪构成的,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
无论构成犯罪与否,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侵害人当然要承担侵权责任,物业要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在不能找到抛物人的情况下,就难以通过刑事程序解决高空抛物问题 。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要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
据了解,此案审查起诉期间,为确保案件定性准确,承办检察官专门前往杨某所住小区实地走访,发现杨某抛物的阳台、窗户一侧为沿街商铺,另一侧为小区内部人行道,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危险性极大,遂作出如上指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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