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头顶上的安全 刑法如何准确评价"高空抛物"行为?( 二 )


据裕安区检察院指控,自2020年2月27日起,被告人杨某酒后多次从其居住的31楼家中,将咸菜坛子、水瓶、汤碗、柜门等较重物品从窗口抛下 。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进行侦查,鉴于情节较轻,对杨某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3月23日17时许,尚处于取保候审期间的杨某再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将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越野车车顶砸坏 。杨某家人报案,杨某在家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机关认为,杨某多次以高空抛物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刑检笔记|亲临现场亲眼看 个案还需个案评
吴春妹 程涛 蒋希茜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意图解决将部分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产生的罪刑不适应问题 。而在草案尚未通过施行的“过渡期”,司法机关目前惩处高空抛物犯罪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根据现有判例,行为人故意在住宅区的内部道路、活动场所等人流量较大的区域上方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可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但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危险性评价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具体案例谨慎分析 。
■将物品抛到“隐秘角落”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出现两种分歧意见
某日19时许,李某在其位于某小区高层住宅楼15层的家中,因酒后与父亲发生争吵,为发泄情绪,将家中的扶手椅、钢棍、花盆、酒瓶等杂物分数次从窗口抛下,落在楼下的绿化地上,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李某的高空抛物行为持续数分钟,引起小区铁栅栏外部分行人驻足观看,亦未造成围观人员伤亡 。
经查,坠物区域位于该住宅区西南侧死角,北侧为李某所在的住宅楼,西侧和南侧10米外有铁栅栏与公路相隔,东侧10米外为小区内部道路;坠物区域内无小区道路、无公共活动区,地面为斑驳的草地,种有多棵树木且枝杈茂密;现场走访未发现该区域平日有人员活动 。
案发后,李某辩称其没有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主观故意,理由是:本人系小区居民,熟悉楼下区域的形貌特征,在判断不会有人出现后才实施的抛物行为 。
对于本案定性,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李某的行为可认定为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李某从15层住宅内向外多次抛掷花盆、铁棍等物品,从高度、物品重量和次数上判断,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第二,住宅区人员密集、人流量大,本案中的坠物区域虽系小区角落,但并未封闭,随时可能有人进入;第三,李某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仍故意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主观故意明显 。
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仅依据其行为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还要判断其对公共安全的侵害是否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 。因坠物区域不具备活动场所或者道路的属性,平时几无人员聚集和流动,无法认定在该区域上方的抛物行为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具体危险 。第二,李某熟悉坠物区域的形貌特征,其对于坠物区域人迹罕至的判断与审查结论一致,辩解有合理性,不能认定其有积极追求或放任公共危害发生的主观故意 。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无法认定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危险,其主观也并非故意
首先,本案无法认定李某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危险 。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具体危险 。办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案情具体分析,不应抽象感觉、一概而论 。本案中的坠物区域位于住宅区西南侧死角,仅东侧可进入坠物区域;该区域荒凉偏僻、树木众多,不具备供人休息、活动的现实条件;经实地走访,同时段内未发现该区域有人员流动的情况,与证人“平日无人前往”的证言相印证 。因此,坠物区域确系人迹罕至的“隐秘角落”,李某的行为不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具体的危险,在无法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即使本案中的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实害结果,笔者也倾向于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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