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头顶上的安全 刑法如何准确评价"高空抛物"行为?( 三 )


其次,本案无法认定李某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
案发后,李某辩解其主观上不存在追求或放任人身伤亡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意图 。经审查,李某系该小区居民,其在审讯中可以对坠物区域的形貌进行详细描述,并判断该区域在平日里根本无人活动 。其辩解内容与证人证言和走访情况基本吻合,故李某关于主观方面的辩解具备合理性,无法认定李某对公共危害的发生持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主观态度 。本案中,李某的主观方面或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也不存在这些情况 。
■要亲临现场,得到最真实、最准确的感受,判定抛物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可分两步走
“危险犯”可划分为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两种类型 。抽象危险犯即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行为即可认定犯罪 。例如,认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行为,只需考量行为人“醉酒”“驾车”“机动车”和“道路”几个事实因素,除非存在极为特殊的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司法机关无需进行更为具体的判断 。而具体危险犯则要求在行为判断之外,进一步判断行为所引起的具体危险状态,虽然不要求存在实害性后果,但要求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现实的、紧迫的危险 。在证明程度方面,具体危险犯要高于抽象危险犯 。不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仅从行为手段本身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可能导致将原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有罪的情形发生 。
《意见》明确规定,故意向高空抛弃物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重罪范畴,构成此罪应以“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 。笔者认为,判断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的基本方法是:在事后以客观的、一般人的感觉去评判落物区域平时的状态,然后再结合行为时的情况判断抛物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 。鉴于书面审查在危险判断、距离感知等方面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司法官在办理高空抛物刑事案件时一定要亲临现场,通过了解现场情况帮助司法官得到最真实、最准确的感受,进而作出精准的判断 。
一般来说,判断“危害公共安全”要分两步走 。第一步是,判断并确定抛物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的区域位置和面积 。要根据抛物高度、抛物距离、物品特征、地面硬度、天气情况和是否有遮挡物等因素综合评判,假如抛出的物品是玻璃,落在硬地面上可能会造成迸溅,落在湿软的土地上就不会,在没有遮挡物时可能会造成10平方米面积的危险,若有树木缓冲就会减少 。评判危险时可采用案卷审查、现场感受和周围走访三个方法 。案卷审查是核查行为人抛物时周围是否有行人驻足围观,行人驻足围观的区域一般可认定为安全区域;现场感受是指司法官站在抛物现场,基于一般人的感觉去评判,如果站在某处想象物品落下而不感到危险,一般也可以认定该处是安全区域;周围走访是指通过对物业人员、小区居民的询问来帮助司法官进行判断 。
第二步是,判断抛物行为在上述区域内是否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秉持客观的、一般人的立场,根据区域位置、封闭程度、功能特征、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来综合判定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假如某区域是一片人迹罕至的荒地,根本不可能有人来到该区域,那么就不可能造成任何人身和财物损害,但如果该区域于一周前被改建成篮球场,随时会有人来打篮球,那抛物行为就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了 。
因此,在住宅区的“隐秘角落”高空抛物,出于人流量少、出现多数人可能性低等原因,一般不宜认定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但“再准的尺子也有量不准的布”,个案还需个案去评判 。
■草案通过实施后“高空抛物”案件的办理
在《意见》出台之时,有学者对把“高空抛物”犯罪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提出强烈质疑 。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司法解释规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足以”二字是将刑法规定的具体危险犯表述成了抽象危险犯,有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 。笔者对张明楷教授的担忧表示认同:不能把“高空抛物”对个体生命健康安全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同于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现实、紧迫的危险性 。判断“高空抛物”行为能否构成现刑法第114条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结合个案中行为的危险性程度具体分析 。《意见》关于高空抛物犯罪的相关规定,不应当排除对“高空抛物”行为具体危险性的判断,不能不加区分地将所有“高空抛物”行为纳入刑事评价体系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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