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张印富律师|投资者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


投资者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
作者:张印富律师
律师|张印富律师|投资者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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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 , 存款人一般都知道集资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 , 但为了获取高额回报 , 仍向集资人出资 。 这种行为客观上帮助了集资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 似乎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帮助犯的规定 。 那么能否据此认定存款人 , 特别是那些巨额出资者 ,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呢?张印富律师认为 , 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其理由: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片面的对向犯 。
【律师|张印富律师|投资者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76条规定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 刑法规定只处罚吸收公众存款人 , 罪刑法定 , 刑法没有规定对集资人定罪处罚 。 向集资者非法出资的对向性的参与行为 , 之所以不应该受到刑罚处罚 , 是因为其法益侵害性没有达到可罚的程度 。
二、存款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但在例外情况下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教唆犯、帮助犯或片面共犯 。
在一般情况下 , 存款人不构成犯罪 。 但是 , 如果存款人的行为超出了一定的范围 , 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可罚的程度 , 就有可能构成刑法上的教唆犯、帮助犯或片面共犯 。
(1)教唆犯 , 即行为人教唆他人向包括自己在内的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 , 引起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 , 行为人就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教唆犯 。
(2)帮助犯 , 即存款人在获利之后 , 虽然明知他人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 , 却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 , 有的是希望自己的亲朋好友也从“投资”中获利;有的是希望非法集资活动继续延续下去 , 为自己抽逃资金提供方便;以自己获利的事实帮助非法集资人进行宣传 。 从理论上讲 , 存款人完全可能构成帮助犯 。
(3)片面共犯 , 即实践中一些出资人帮助集资者进行集资 , 但集资者并不知情 , 两者没有形成共同行为的意思联络 。 此时 , 在理论上出资人可能构成片面共犯 。
三、实践中 , 追究存款人的刑事责任 , 需要慎重 , 一般做“除罪化”、“除刑化”处理 。
实践中 , 存款人的行为即便构成教唆犯、帮助犯或片面共犯 , 但一般不予刑事处罚 。 因为其参与行为与组织和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同 , 其主观恶性较小 , 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 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 , 对这种帮助行为可以做“除罪化”或“除刑化”处理 。 “除罪化”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 , 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不认为是犯罪”;“除刑化”法律依据是《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 是从犯 。 对于从犯 , 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对于在理论上出资人可能构成片面共犯 , 同样基于宽严相济的原则 , 亦将此种情形做除罪化或“除刑化”处理 , “除罪化”的依据依然是《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除刑化”的依据是《刑法》第37条 , 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 ”
【作者简介】
张印富律师 ,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党委委员、股权高级合伙人 , 盈科全国合同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 盈科北京涉军法律事务工作委员会主任 。 中央电视台CCTV-12《我是大律师》、北京电视台《律师帮帮忙》、山西卫视《顶级咨询》栏目嘉宾律师 , 《法制与经济》栏目法律点评专家 。 主要业务领域:民商合同、公司法律、刑事辩护、婚姻家庭 。
注:本文已获张印富律师授权转载 , 如有疑问请联系发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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