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聊民法典27:不动产登记的“变更登记”,不是动宾短语,是偏正短语( 二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 造成他人损害的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因登记错误 , 造成他人损害的 ,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登记机构赔偿后 , 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
本条有两款 , 两款内容需要整合理解 , 并不是有两种情形 。
前一款内容 , 是规定虚假材料申请登记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 后一款内容 , 是规定无论何种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 , 登记机构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但有权向造成错误登记的人追偿 。
后一款内容中的“造成登记错误的人” , 可能是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人 , 也可能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过失或故意等原因造成的错误 。
根据本条文的规定 , 在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时 , 受损害人在选择追偿对象方面似乎有选择权 , 即可以直接向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人的要求损害赔偿 , 也可以直接向登记机构要求损害赔偿 。 但这一点只是我个人的理解 , 未来还是要看法律实践 。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 , 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
严格来说 , 不动产登记费的收费方式 , 似乎不是传统民法调整的内容 。 但规定于此 , 没有什么坏处 。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 。
动产物权意义上的交付 , 与合同履行中常说的交付 , 意思是不同的 。 这里的交付 , 表明的是动产占有的移转到其他民事主体 。
动产物权意义的交付 , 原则上是现实交付 , 而不是观念交付 。
“法律另有规定的” , 主要就是指随后的第二百二十五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 。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 未经登记 ,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 , 这三种动产 , 有登记 , 但是不是强制性的 , 不登记的不影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 , 但是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 ,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 , 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 , 不得对抗第三人 。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 , 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 , 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
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 。 物权的变动就在当事人之间的关于物权变动的协议生效时生效 。
【李立律师|聊民法典27:不动产登记的“变更登记”,不是动宾短语,是偏正短语】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
与《物权法》对照条文发现 , 《物权法》的表述是“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 , 而《民法典》将“依法”二字删除了 。 这个修改虽然小 , 但是还是有技术含量的 , 减少了不必要的现实繁复 。 在下一个条文关于指示交付的内容 , 也同样作了这个小小的修改 。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 , 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 , 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
动产物权指示交付 。
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 , 同时包含了相应的物权和债权 。 根据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 负有交付义务的人 , 应当要事先通知占有该动产的第三人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 , 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 , 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
占有改定 , 也称继续占有 。 没有发生实际占有的移转 。
占有改定 , 必须有当事人对动产物权的继续占有的有明确约定 。
仅适用于动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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