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永顺|程永顺:对专利法修正草案增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职权的质疑(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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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几点困惑与思考
关于赋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纠纷案件的行政裁决的权力 , 我的几点困惑与思考:
1.作为国家级别的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有无必要亲自参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作为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机关 , 从过去管理、到地方专利管理机关解决纠纷 , 到这次通过专利法修改直接走向前台 , 处理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 对此 , 在历次专利法修改过程中 , 许多专家学者曾提出过异议 , 但始终没有得到任何解释 。 目前 , 世界上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 , 似乎没有听说过有哪个国家的专利局有此职责?在我国 , 其他国家级行政机关 , 同时具有授权职权又有对民事侵权行为进行行政裁决权的似乎也并不多见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从服务的角度似乎是符合了“一条龙”的服务精神 , 但作为全能裁判员(专利审查授权、宣告专利是否有效 ,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 有时还要做运动员(在授权、确权纠纷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 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而言 , 是否真的会产生好的效果?
2.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亲自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 是否会增加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成本?是否会引发对裁决结果公正性的质疑?
目前 , 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内部并没有专门的负责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机构 , 《专利法》四修通过之后 , 为了落实《专利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 , 势必要在部门内部增加执法机构 , 增加执法人员 。 这无疑将加大政府为解决专利侵权纠纷投入的成本 。 如果案件不断增多 , 会不会还要成立诸如审查协作中心一样的机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另一方面 , 目前 , 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内部 , 不仅有负责审查专利申请授权的各个审查部门 , 还有负责审理专利权复审和无效请求的复审无效审查部门 , 再根据相关规定增加一个负责处理专利权侵权的执法部门 , 这几个部门的关系如何?是否是平级?如果是 , 作为专利行政部门的内部机构 , 其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都只能是专利行政部门本身 , 也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 。 根据《专利法》《行政诉讼法》以及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 , 无论专利授权、专利无效还是侵权的行政裁决最终都要接受司法审查 , 尤其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 , 有时还会以专利权是否有效的行政裁决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 而专利权无效裁决又要接受司法审查 , 在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中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要作为被告接受司法审查 。 这几个程序如何衔接 , 是否会造成程序混乱 , 是否会不当剥夺专利权人和被控侵权认定诉权姑且不论 , 单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角色而言 , 一会是居间裁决者 , 一会是关联案件行政诉讼的被告 , 而这个关联案件有可能是其作为居间裁决者的案件的定案依据 , 并可能就该专利侵权纠纷的再裁决又一次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 。 无论法院不认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无效审查决定 , 还是不认可其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 , 根据《行政诉讼法》 , 需要发回重做 , 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角色又从被告转变为居间裁决者 。 也就是 , 在针对一个专利权的侵权纠纷中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能一会儿做被告 , 一会做裁决人 , 而且做了裁决人之后 , 仍可能再做被告 。 人们一定会问 , 这种程序规则的设置 , 是否会影响案件裁决结果的公正性?是否会产生良好的法治效果?
3.如何体现中国法院四十年来知识产权审判方面的进步与变化?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 , 司法改革的步伐也不断加快 , 中国司法状况与四十年前已经大不相同 , 尤其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 , 已经有了极大变化 , 审判人员、管辖法院、专业审判水平都有了极大的变化及提高 。 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尤其是对专利权的司法保护 , 中国的法院四十年来大量培训法官 , 1993年起陆续成立知识产权专业审判庭 , 2013年在北上广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 , 2018年又成立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 负责终审涉及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终审 。 可以说 , 没有任何一类案件如技术类案件那样 , 集中由专门法院进行审理 。 法官们已经不像四十年前《专利法》立法之初那样对新兴技术手足无措 , 对专利审判一无所知 , 作为行政裁决(如果有)的司法审查机构 , 当前中国的法院和法官已经完全有能力胜任包括专利侵权纠纷在内的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工作 , 而完全无需像四十年前那样需要再由行政机关“先挡一道” 。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过程中 , 司法的这些变化、进步应如何体现 , 如何通过完善实体与程序规则 , 减少诉讼当事人的诉累 , 节约诉讼成本和社会资源 , 真正保护发明创造 , 切实保护知识产权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