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对夫妻周末相约家中,酒后相互发生性关系,是否涉嫌犯罪?
【案例】 刘某与黄某夫妻 , 四人系同一大学同学 , 毕业后 , 分别在两个相距不远的城市工作 , 两家关系非常密切 , 几乎每个月两家能相聚一二次 。 2018年8月份一个周六 , 刘某夫妻驾车前往黄某夫妻家做客 , 席计都喝了少许红酒 , 稍有酒意 , 两对夫妻分别劝酒聊天 , 其中黄某一句不经意的话引得四人面红耳赤 , 于是刘黄两人与两名妻子心照不宣地当场相互实发生性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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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由真实案件改编 , 笔者对原案件经过改造 , 隐去地名及相关情节 , 但仍尊重了原案件的基本事实 , 对行为定性不会产生影响 。 以下笔者结合案件 ,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 , 展开讨论 , 如有不当 , 敬请指正 。
刘某与黄某不构成强奸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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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是指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 , 违背妇女意志 , 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 , 即妇女与谁、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生性关系 , 完全由妇女自已决定 。
本案中 , 两名女性与不同的对象 , 在此地此时发生性关系完全处于自愿 , 一方面 , 两名女性稍有酒意 , 并未醉酒 , 因此 , 不符合强奸罪手段行为中的其他行为;另一方面 , 四人心照不宣 , 两名男性也没有对两名女性采取强奸罪 , 因此 , 不符合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的手段行为 。 强奸罪的手段行为 , 如暴力、胁迫或其他行为与违背妇女意志为表面关系 , 当客观上看来是强奸行为 , 但行为人并未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行为等手段行为是时 , 意味着该奸淫行为并没有违背妇女意志 , 不可能构成强奸罪 。
因此 , 本案中 , 两名女性虽然被以不同的对象为性行为 , 不构成强奸罪 。
刘某与黄夫妻四人不构成聚众淫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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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聚众淫乱罪】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 , 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聚众淫乱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 , 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的行为 。 本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 , 因此 ,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秩序中的公共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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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为众 , 本案中 , 符合本罪的人数要求 , 且四人确实有相互淫乱的行为 , 表面上看似乎符合本罪的违法构成要件 , 但对于特定的犯罪 , 时间、地点等是违法构成要件的内容 , 欠缺时间或地点要素 , 否认行为的违法性 , 即该行为不具有法益侵犯性 , 不是客观的违法行为 , 当然不可能是犯罪行为 。 如非法捕捞海产品罪 , 只有在禁渔期内 , 行为人捕捞海产品的行为 , 才可能涉嫌该罪 , 否则 , 捕捞海产品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 , 不可能评价为犯罪行为 。 聚众淫乱罪的违法构成要件中并没有地点的要求 , 但地点往往决定该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犯性 , 众所周知 , 聚众淫乱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 , 本罪侵犯的法益为公共场所秩序 , 只有符合这一特征的聚众淫乱行为才可能评价聚众淫乱罪 。
本案中 , 两对夫妻相约于家中实施淫乱行为 , 首先家中根本不是公共场所 , 谈何公共秩序;其次 , 家中为个人私密空间 , 并没有第三者在场 , 也不具有当众的性质 。 因此 , 本案中 , 四个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刑法保护的法益 , 即公共场所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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