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城市套路多之“套路嫖”,SPA馆忽悠顾客办卡享受“特色服务”是犯罪吗?( 二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到:杭州御府SPA馆根本不是以提供合格、高质量服务获取报酬的正常经营,而是以色情为诱饵,以按摩为幌子,掩盖骗人钱财的“套路嫖”行为,系列行为系有预谋的诈骗犯罪行为 。
对于本案涉案金额 , 法院认为 ,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等6人诈骗1452人的卡内金额,但到案制作笔录的被害人只有524人 。 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建立在到案被害人陈述结合其他证据的基础上作出 。 其中有韩某等36人陈述并非上当受骗而充值消费,故剩余未到案的928人在该店内充值消费是否系自愿为之亦无法排除 。 起诉书径直将未到案客人认定为被害人,对相应的充值消费金额认定为6被告人的诈骗犯罪金额,系证据不足 。
三、本文观点:“套路嫖”构成诈骗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上是“套路嫖”行为是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 。 该问题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特别疑难的问题——刑民交叉问题 。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 , 既存在民事不法 , 又涉及刑事犯罪 。 因此 , 如何准确界分民事不法和刑事犯罪 , 给二者之间划清界限显得尤为重要 。
(一)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罪的区分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 , 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五个要件: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
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 , 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作出意思表示 , 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 , 从而达到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 。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对该问题作过具体论述 ,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罪的界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区分:
1、欺骗内容
民事欺诈和诈骗罪 , 虽然都具有欺骗性 , 但两种欺骗的内容是有所不同的 。 可以说 , 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 , 而诈骗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 。 在考察民事欺诈和诈骗罪的区分的时候 , 需要分析欺骗的具体内容 。
2、欺骗程度
欺骗程度是指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方法 , 是否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处分财物的程度 。 在民刑交叉的案件中 , 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 , 则构成诈骗罪 。 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欺骗手段 , 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 , 则只是民事欺诈 , 尚不构成诈骗罪 。
3、非法占有目的
无论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 , 都会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 , 这是没有疑问的 。 因此 , 存在财产损失并不能就此认定为诈骗罪 。 在某些情况下 ,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在行为方式是完全相同的 , 因此不能从行为方式上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 , 而是要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予以区分 。 只有诈骗罪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而民事欺诈 , 包括刑事化的民事欺诈都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
(二)本案简评
笔者支持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 认为本案所称“套路嫖”构成诈骗罪 , 但在金额认定时应当从刑事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加以认定 。
首先 , 对于本案辩护律师的观点 。 笔者认为 , 从判决书公布的SPA馆销售的“话术”内容来看 , 该“话术”已经超出了一般销售的“话术”范畴 , 内容上已经不仅仅是暗示具有“特殊服务” , 对于任何一个有社会经验的成年男性来说 , 上述话语完全属于明示 。 但实际上 , 该SPA并无任何“特殊服务”可以提供 。 顾客的充值金额和支付按摩的价款也远超同规格的SPA会所 , 并非正常按摩服务的对价 。 因此 , 无论是从欺骗的内容还是程度上 , 均达到了诈骗罪的程度 。
本案辩护律师指出 , SPA馆具有偿还能力 , 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在刑事辩护中 , 辩护律师在针对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常常强调不能以事后无法返还财产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实际上 , 同样也不能以事后有能力偿还去推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并不以行为人事后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为要件 , 诈骗行为既遂后的返还行为属于退赃 , 仅属于量刑情节 。
另外 , 辩护律师还提出 , 1452名“被害人”中有近千人未报案 , 或并未认为上当受骗 。 这其实不难理解 , 第一 , 本案中的“被害人”兼具意欲嫖娼的“违法者”身份 , 无论是出于面子考虑还是家庭、工作稳定考虑 , 不报案是理所当然的;第二 , 部分顾客不认为被诈骗 , 不影响其他顾客认为其遭到了诈骗 。 当然 , 需要注意的是 , 根据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 , 未报案者和不认为被诈骗的顾客的金额不应计入到行为人的诈骗金额中 。
其次 , 对于本案辩护律师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 。 笔者认为 , 该意见抓住了本案的实质——顾客充值的VIP卡等是属于债权还是债权凭证 。 其本质上想要说明的是 , 充值卡实质上属于债权凭证 , 顾客的充值行为不属于处分财物的行为 , 因此诈骗罪的第三步“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没有完成 , 不构成诈骗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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