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官方账号|民事活动最重要的规则,都在总则编里!( 三 )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 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 , 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 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 , 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 ”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是在吸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后确定的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 。 其允许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未雨绸缪 , 根据个人意愿 , 预先规划好自己将来希望的监护人和监护方式 , 赋予当事人更充分的选择权利 , 既是对当事人的尊重和保护 , 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 。
总之 , 在民法典时代 , 监护制度更加多元、立体、完善 , 也反映出现代监护法的发展趋势 , 即法律更全面地介入监护关系 , 更多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 , 更细致地区分被监护人的需求 , 为这些生活中的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 。
07为了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要出现无人保护的“真空”状态 , 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两项制度来弥补“真空”:
一是第31条第三款规定的“临时监护”制度;
二是第32条规定的“国家监护”兜底制度 。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 , 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 ,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 ”
该条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的基础上规定了“临时监护人”制度 , 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 。 《民通意见》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 , 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 , 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 ”但该条规定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存在争议 。 所以 , 民法典为加强被监护人临时保护 , 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 , 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 ,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 建立了以家庭监护为主体 , 以社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监督为保障 , 以国家监护为补充的监护制度 。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 ,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 , 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 ,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 , 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 ,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 ”
该条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的基础上规定了“临时监护人”制度 , 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 。 《民通意见》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 , 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 , 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 ”但该条规定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存在争议 。 所以 , 民法典为加强被监护人临时保护 , 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 , 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 ,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 建立了以家庭监护为主体 , 以社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监督为保障 , 以国家监护为补充的监护制度 。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 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 , 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 ”
该条系关于公职监护人的规定 , 在监护人缺失时 , 民政部门以及居委会、村委会起到了监护的兜底作用 。 首先 , 明确了国家监护责任 , 一方面体现政府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的支持后盾 , 另一方面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出现问题时 , 政府可以通过一系列措施和程序对家庭监护进行干预 , 不能使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监护或者其他危险环境中 , 必要时应直接承担监护职责 , 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 。 其次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居住地区的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健康智力状况、家庭情况等比较了解 , 适宜担任监护人 , 因此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担任监护人的主体之一 , 这是立足于我国国情而设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监护制度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