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金■员工主动辞职,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详细讲解领取条件和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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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于2009年4月份到南宁某海鲜广场工作 , 担任海鲜池副池长一职 。 2018年10月29日 , 吴某向某海鲜广场提出辞职申请 , 《辞职申请书》上的辞职原因为:“因本人另有发展 , 现辞职 , 望批准” , 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 。 某海鲜广场亦于当日同意吴某辞职 , 其主管及经理分别在《辞职申请书》上签了字 , 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10月29日 。
2019年1月26日 , 吴某向某海鲜广场邮寄了《关于辞职及办理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函》 , 称其在某海鲜广场工作至2018年11月底 , 由于某海鲜广场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 , 因此已于11月底“因单位不愿购买社会保险”提出辞职 , 但单位至今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 故再次向单位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要求 。
某海鲜广场收到该函后 , 并未向吴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 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 2019年3月16日 , 吴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请求裁决某海鲜广场:
一、为吴某补缴2009年4月至2018年11月养老、医疗保险;
二、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13120元 。
2019年6月20日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 , 裁决:
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 某海鲜广场为吴某缴纳2009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
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吴某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 , 诉至法院 。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 吴某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 故其要求某海鲜广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13120元的诉讼请求 , 不予支持 。 遂裁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 , 以某海鲜广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 , 未替吴某购买社会保险 , 理实清楚 , 证据充分为由 , 提起上诉 。
二审法院经审理 , 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某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
根据法律规定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 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本案中 ,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事由 , 某海鲜广场提交了吴某的《辞职申请书》 , 该证据证明吴某于2018年10月19日以“本人另有发展”为由向某海鲜广场提出辞职 , 某海鲜广场于当日同意吴某辞职 。 可见 ,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吴某主动提出的 。
吴某后来向某海鲜广场邮寄的《关于辞职及办理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函》 , 只能证明其于2019年1月26日向某海鲜广场主张了相关权利 , 该函中关于解除时间及事由的内容系吴某本人陈述 , 无法认定相关内容是真实的 , 且某海鲜广场对此不予认可 。
因此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76条的规定 , 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29日因吴某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而解除 。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第24条的规定 , 吴某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 因此 , 吴某要求某海鲜广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13120元的诉讼请求 , 得不到法院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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