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三 )
(四)严重干扰、破坏水、电、燃气、交通、通讯、网络等公共服务和管理的电子控制系统;
(五)以其他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众健康或者安全 。
犯前款罪 ,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 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十五条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 , 即属犯罪 , 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可以并处罚金 。
本法所指的恐怖活动组织 , 是指实施或者意图实施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罪行或者参与或者协助实施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罪行的组织 。
第二十六条 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恐怖活动实施提供培训、武器、信息、资金、物资、劳务、运输、技术或者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 , 或者制造、非法管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及以其他形式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 , 即属犯罪 。 情节严重的 ,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情形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并处罚金 。
有前款行为 ,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二十七条 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 , 即属犯罪 。 情节严重的 ,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情形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并处罚金 。
第二十八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其他形式的恐怖活动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采取冻结财产等措施 。
第四节 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十九条 为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请求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实施 , 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串谋实施 , 或者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使、控制、资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实施以下行为之一的 , 均属犯罪: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动战争 , 或者以武力或者武力相威胁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造成严重危害;
(二)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和执行法律、政策进行严重阻挠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进行操控、破坏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四)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制裁、封锁或者采取其他敌对行动;
(五)通过各种非法方式引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对中央人民政府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憎恨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
犯前款罪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重大的 , 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本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境外机构、组织、人员 , 按共同犯罪定罪处刑 。
第三十条 为实施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犯罪 , 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串谋 , 或者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使、控制、资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的 , 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
第五节 其他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 , 对该组织判处罚金 。
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犯本法规定的罪行受到刑事处罚的 , 应责令其暂停运作或者吊销其执照或者营业许可证 。
第三十二条 因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而获得的资助、收益、报酬等违法所得以及用于或者意图用于犯罪的资金和工具 , 应当予以追缴、没收 。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的 , 对有关犯罪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 , 可以免除处罚:
(一)在犯罪过程中 ,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二)自动投案 ,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 查证属实 , 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执法、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规定的其他罪行的 , 按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
第三十四条 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 , 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
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违反本法规定 , 因任何原因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 , 也可以驱逐出境 。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经法院判决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 , 即丧失作为候选人参加香港特别行政区举行的立法会、区议会选举或者出任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公职或者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曾经宣誓或者声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议员、政府官员及公务人员、行政会议成员、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区议员 , 即时丧失该等职务 , 并丧失参选或者出任上述职务的资格 。
前款规定资格或者职务的丧失 , 由负责组织、管理有关选举或者公职任免的机构宣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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