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立法精神与制度现代化( 五 )
合同的效力认定更加准确
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合同法律关系相关规则的重中之重 。从立法精神上看,“鼓励交易”原则是合同法律制度三大特有原则之一 。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我国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呈逐渐宽松趋势,总体上趋向保护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和鼓励合同有效,此次民法典也顺应了这一趋势 。一是明确了合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中未明确合同报批义务条款的单独效力,司法实践中有少数司法解释规定了合同报批义务可以独立于合同先行生效的规则 。民法典将该规则予以吸纳,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二是明确了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追认效力 。《合同法解释(二)》中已经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民法典第503条进一步规定被代理人“接受相对人履行的”,也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三是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504条规定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在保留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代表行为有效则“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这几项均属民法典对现行合同法的实质性修订,使得司法实践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将更加准确 。
合同的履行规则更加丰富
合同的履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是构成合同法律效力的主要内容,民法典对合同的履行规则进行了多处完善 。一是吸纳并完善了司法解释中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 。合同法中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制度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首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 。这次民法典制定,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必要完善,允许不可抗力事由适用情势变更;删除了“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条件,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二是新增了共同债权债务之履行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517条规定了可分之债份额的确定规则,第518条至第521条规定了连带之债的确定和履行规则 。合同法中原来只有单一债务的履行规定,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的履行规定,这次民法典作了增补完善 。三是完善了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则 。第三人利益合同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给付,该第三人也因此取得请求债务人作出给付权利的合同 。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保留了合同法第64条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规定,第2款是新增条文,明确了第三人的请求权,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第三人有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以及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四是完善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规定 。合同法第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这次民法典进一步完善,第528条规定当事人“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把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了对接,使得合同法规则体系更加科学严谨,合同履行规则更加丰富完善 。
合同的解除规则更加合理
合同的解除有单方解除与协议解除、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等区分,实践中围绕合同解除的争议也很多,合同解除也是这次民法典合同编着墨的一个重点 。一是完善了合同法定解除规则 。民法典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的基础上,第563条增加一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二是完善了合同解除权的时限规则 。合同法第95条只规定解除权经对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民法典第564条新增一款,规定解除权可因解除权人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三是完善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则 。在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基础上,民法典第565条对解除权的行使作了若干增补,例如增加了附期限履行的解除通知的法律效果规定;增加了解除权的司法请求主体,即解除合同的相对方(被解除一方)有异议的,解除一方也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增加了解除权的时点规则,即解除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四是完善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请求赔偿损失 。民法典保留了上述规定,同时增加了两款,即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原则上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主合同解除后,原则上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承担担保责任 。这些新增内容,使得合同解除规则整体上更加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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