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常德|【法说金融】无罪的逻辑:保险诈骗罪无罪判例解析( 六 )
→ 法院认为:第一、现有证据还不能认定鸿友厂保险事故理赔中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
虽然在案证据能证实鸿友厂在发现退港物料在报损范围后没有主动提出来 , 此种不作为可以理解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 , 但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属于保险诈骗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 因为现有证据还不能排除鸿友厂在实施该不作为行为之前已经履行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 如果鸿友厂已经通过提交仓库帐、财务账以及笔记本电脑履行了全面告知义务 , 而且在提交这些资料过程中没有故意不提供某些资料 , 或故意修改相关报损资料 , 那么 , 即使其事后发现存在瑕疵不主动向公估公司提出 , 也不能认定其实施了保险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
第二、本案现有的证据还不能证实鸿友厂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鸿友厂没有履行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基本义务 。
在火灾发生后 , 鸿友厂第一时间将公司的仓库帐、财务账交给了泛华公估 , 而且在火灾后不久 , 又根据泛华公估人员的要求 , 把龚敬凯的笔记本电脑交给了泛华公估的工作人员 。 该笔记本电脑中不仅有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包括未及时除帐的) , 而且有公司内部仓管、关务、财务部门之间沟通的邮件 , 其中就包括关务马秀丽发给孙定国的邮件 , 其抄送给龚敬凯 , 里面的正文和附件明确写了两批退港物料的时间和具体物料编号 , 包括每个物料的明细账 。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估人员是否有查阅该笔记本电脑 。 不管公估有没有看 , 但至少可以说明鸿友厂全面披露了火灾时的相关经营资料 。 公估人员提出电脑打不开 , 但没有证据能证实当时公估有跟鸿友厂提到该情况 , 也没有提出补救措施 , 那么遵循存疑应作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 应推定公估公司已经获取了电脑内相关资料 , 至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这种怀疑 。
另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 , 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 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 ”对于资料不完整的情况 , 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投保人或受益人提供材料 , 而后者作为非专业人士 , 其并不知道如何提供、何时提供、以及哪些材料有用或无用 。
2、泛华公估审查不严与危害结果之间也有关联 。
泛华公估的审查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1)对拿走龚敬凯电脑后的处置不当 , 这属于被保险人提供报损资料的方式 , 拿走电脑没有提取程序 , 是否能打开电脑亦没有任何书面告知程序 , 导致案发后互相推卸责任;
(2)关于帐实对应问题 。 公司仓库帐、财务账确认的物料 , 有没有实物相对应 , 具体的摆放位置是什么 。 根据常理 , 本案退港物料共计有四个货柜车的量 , 价值2000多万元 , 如果全部堆放在C仓 , 现场物料堆放位置不清楚 , 泛华公估在评估灭失物品时没有考虑帐实对应和现场位置问题 , 完全根据书面账目确认是不妥当的;
(3)对M8性质的认识对定损金额影响很大 。 如果公估公司查清楚备抵部分的构成 , 可能对M8仓物料的性质有正确认识 , 计算的理赔金额会少很多 , 因为其实际的市场价值很低 , 也就是市价远远低于账面价值 。
因此 , 从犯罪的因果关系上分析 , 退港物料被列入定损范围其实与两个事实均有关系 , 其一是鸿友厂报损后发现退港事实没有主动告知;其二是鸿友厂给了笔记本电脑给公估公司 , 但公估没有审查到位 。 鸿友厂在配合公估公司定损的过程中尽到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基本如实告知义务 , 其报损后发现退港物料在报损范围中没有主动提出来 , 确实违反了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 , 此种情形最多只能理解为被保险人主观上的一种放任 , 不是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 。 因此 , 从犯罪的因果关系上看 , 泛华公估没有尽到审查责任与危害后果之间也有直接关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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