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常德|【法说金融】无罪的逻辑:保险诈骗罪无罪判例解析( 三 )
张明楷教授认为 , 实行行为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 。 就保险诈骗而言 , 只有当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 , 才能认定为保险活动只需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达到了紧迫程度 。 因此 , 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 , 到保险公司理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 , 而不应以虚构保险标的、开始编造保险事故等为着手 。
例如 , 就编造保险事故来看 , 编造保险事故只是犯罪的预备 , 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是本罪的着手 , 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金 , 那么属于犯罪未遂 , 反之则为犯罪既遂 。 不过 , 司法实践中由于保险诈骗未遂很难有确定的数额 。 而犯罪数额又是认定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 因此理论上的未遂也就很难构成犯罪 。
本文插图
【典型无罪案例】
一、刘彦平保险诈骗案(案号: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2012)徽刑初字第38号)
→ 基本案情:2009年4月 , 刘彦平购买了一辆比亚迪F3轿车 , 从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 2010年1月15日12时 , 刘彦平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 , 驾车由成县往江洛镇行驶 , 行至省道205线3里加980米处时发生交通肇事 , 致吴某平死亡 。 事故发生后刘彦平为逃避法律的制裁 , 安排持有驾驶证的堂兄刘某宁顶替自己 , 并向报案 , 交警接警后迅速进行了事故现场勘查 。 在勘查事故现场过程中 , 刘彦平获知保险公司可以理赔 , 便给安邦保险打电话 , 安邦保险接报后派人赶赴现场进行了查勘 。 在交警队勘查事故现场和处理事故过程中 , 刘某宁按照刘彦平的安排向交警办案人员称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肇事 , 刘某宁的驾驶证被交警队扣押 。 2010年1月16日 , 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 , 刘彦平代表刘某宁与吴某平家属马某民就吴某平死亡赔偿之事进行调解 , 经调解 , 刘某宁一次性赔偿吴某平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期间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243000元 , 刘彦平在调解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 2010年1月18日刘彦平将243000元交到交警队 。
2010年3月 , 刘彦平从交警队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在刘某宁不知情的情况下 , 到交警队复印了刘某宁的驾驶证 , 后携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宁的驾驶证复印件、刘彦平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吴某平死亡证明及有关户口证明、马某民、马某文书写的收条等材料要求安邦保险进行理赔 , 安邦保险工作人员接收了刘彦平提交的材料 , 并答复刘彦平报上级部门审批 , 批准后给刘彦平进行理赔 , 刘彦平便向安邦保险工作人员留了自己的银行帐号 。 2010年3月31日 , 安邦保险将96084.52元理赔款汇入刘彦银行帐号内 , 同时电话通知了刘彦平 。 后接到他人举报 , 交警队对2010年1月15日刘彦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重新进行调查 , 经调查证实刘彦平涉嫌交通肇事犯罪 , 刘某宁涉嫌包庇犯罪 , 均被起诉判刑 。 徽县公安局在侦查刘彦平涉嫌保险诈骗案件过程中 , 刘彦平家属积极退还了涉案资金96084.52元 。 该笔资金已由陇南市安邦保险领走 。
→ 法院认为:刘彦平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 , 让刘某宁顶替肇事驾驶员 , 其初衷是躲避交通肇事罪的刑责 , 无证据证实刘彦平让刘某宁顶替是为了诈骗交强险保险金 , 无法证实其有诈骗的故意和目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 , 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 , 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 根据上述规定 , 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发生交强险的 , 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 保险公司在赔偿之日起有追偿权 。 法庭认为公诉机关起诉刘彦平犯保险诈骗罪 , 缺乏主观方面犯罪构成要件 , 证据不足 , 不能认定有罪 , 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无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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