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常德|【法说金融】无罪的逻辑:保险诈骗罪无罪判例解析( 四 )


→ 裁判结果:刘彦平无罪 。
→ 判例解析:本案驾驶人在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后 , 为避免刑事追诉(交通肇事罪)而请人顶替 , 获知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后以顶替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资料申请保险理赔 。 案情较为简单 , 法院判决无罪主要基于两点理由:第一 , 安排他人顶替 , 目的是为了逃避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 , 而非为了骗保 。 这显示在安排他人顶替自己之时 , 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保险诈骗的犯罪故意;第二 , 无证驾驶情况下 , 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付责任?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 , 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
据此 , 在无证驾驶情况下 , 交强险保险人仍然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 。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 ,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 , 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
由此 , 司法解释将“垫付抢救费用”进一步明确解释为保险人的赔付义务 。 基于此 , 即便未安排他人顶替 , 本案中保险公司也是负有赔付义务的 , 安排顶替只是影响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 《刑法》第198条中的“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指的是事发原因原本保险公司可拒赔的情形 , 但行为人为获取保险金 , 编造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虚假原因 。 可见 , 本案中这种影响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为与“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存在本质区别 。
二、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龚敬凯保险诈骗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刑重字第2号)
→ 检察院指控:龚敬凯系鸿友厂的财务经理 , 负责处理本案火灾的报损和索赔工作 。 2008年9月19日 , 鸿友厂使用两辆货柜车将两车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PCBA)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 。 2008年9月26日 , 鸿友厂又将一批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 。 物料退港处理后 , 鸿友厂没有及时在仓库管理系统内将该批物料完全清除 , 系统内显示该批部分物料依然存在于仓库内 。 2008年10月7日22时许 , 鸿友厂因电线短路导致厂房、仓库发生火灾 , 烧毁电子原材料、纸皮、胶纸废品等财物一批 。 火灾发生后 , 该厂工作人员将仓库管理系统内显示存在的货物作为损失上报给负责该厂火灾报损工作的龚敬凯 , 再由龚报送给负责公估的泛华公估公司 。 仓管员孙定国在统计报损数据过程中发现火灾报损资料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 , 孙于是将该情况告知龚敬凯 , 龚得知该情况后再上报该厂总经理刘宏文 , 后刘没有要求龚对保险索赔资料进行修正 , 龚仍然将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的数据作为火灾损失向平安保险索赔 。
2009年6月12日 , 平安保险预付给鸿友厂295万元保险金 。 2009年7月10日 , 平安保险与鸿友厂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书》 。 经泛华公司统计 , 鸿友厂在2008年10月7日火灾中定损金额报损货物中包含9月19日已退港的部分货物理算金额4419683.25元;9月26日退港的货物、理算金额1516100.03元 , 诈骗平安保险保险金的金额共为5935783.28元 。 2009年12月24日 , 鸿友厂将295万元预付保险金退还给平安保险 。
→ 鸿友厂辩称:其没有骗保 。 理由1、火灾事故后其厂按平安保险及泛华公估的要求提供了财务资料 , 没有隐瞒 , 退港资料没有来得及除帐是因材料太多 , 赔偿范围由平安保险及泛华公估来确定 , 其厂不知赔偿范围;2、鸿友厂配合泛华公估的清点工作 , 并明确告知工厂每一仓库的情况 , 仓库用途 , 其中M8为呆滞料仓 , 泛华公估作为专业的公估公司应该知道赔偿的范围 , 不是鸿友厂来决定;3、鸿友厂从未看过公估报告 , 1804万元的保险金是最后双方协商出来的数字 , 鸿友厂不知泛华公估在报告中如何凑出来 , 是泛华公估将不用赔的写进去 , 不是该厂故意骗保;4、鸿友厂没有夸大损失 , 火灾发生后其厂本应获得2000万元至3000万元的理赔 , 平安保险只协商理赔1804万 , 其厂处于亏损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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