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常德|【法说金融】无罪的逻辑:保险诈骗罪无罪判例解析( 二 )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 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 , 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 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 。 过失不构成本罪 。
法治常德|【法说金融】无罪的逻辑:保险诈骗罪无罪判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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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难点】
一、如何理解“虚构保险标的”?
保险诈骗罪的第一种行为类型是“虚构保险标的” , 从字义上理解 , 虚构保险标的是指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 。 换言之 , 保险的对象——保险标的根本不存在 。 这无疑是一种最典型的虚构保险标的方式 。 问题在于 , 如果并非完全虚构 , 而是部分虚构 , 例如虚构了保险标的的某些内容 , 是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
刑法关于诈骗的行为方式的经典表述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 在保险领域 , 例如 , 行为人使用伪造或作废的发票等为根本就不存在的汽车、船只投保 , 之后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 无疑构成保险诈骗罪 。 在人身保险方面 , 如果行为人隐瞒被保险人本身已经存在的疾病 , 投保之后向保险公司通知病情 , 骗取保险金 , 这种行为也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 。 从诈骗的手段看 , 前者是虚构事实 , 后者是隐瞒真相 。
但是《刑法》对于保险诈骗罪仅规定了“虚构保险标的” , 并未规定隐瞒事实的行为 。 因此 , 理论上对“虚构保险标的”进行了广义解释 , 即 , 虚构既包括编造完全不存在的内容 , 也包括编造与实际不完全相同的内容 , 既包括“虚构事实”的行为 , 也包括“隐瞒真相”的行为 。
二、故意扩大保险事故应如何定性?
保险理赔是对损害的填补 , 投保人不能够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额外获益 , 以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 一般而言 ,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会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 但是 , 实践中也有一些人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 ,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 为了多获得保险赔而对损失的发生与发展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 , 甚至是顺势增加一些加害行为以扩大损失 。 对此种行为应如何评判?
《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 , 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 , 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 保险事故发生后 ,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 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 ,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 ”据此 , 保险事故发生后 , 被保险人负有尽力采取所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法定义务 。 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 , 使得事故损失被不当扩大 , 构成了行为人的可责难基础 。
《刑法》第197条第2项规定的保险诈骗行为类型中有“夸大损失程度” , 第4项规定的是“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 , 那么 , 故意扩大保险事故属于第2项中的“夸大损失程度”还是第4项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 但通说认为故意扩大保险事故的行为属于“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 。 理由是 , 一方面 , 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 而“夸大损失程度”中 , 尽管存在客观损失 , 但行为人夸大的那部分实际上是虚构的、不存在的;另一方面 ,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 , 被保险人顺势增加加害行为 , 对于增加的部分毫无疑问是“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倘若被保险人是消极的不作为致使损失扩大 , 那么 , 基于保险法所规定的的被保险人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法定义务 , 这一消极不作为构成间接故意 。
三、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应如何认定?
犯罪的着手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 是区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以及犯罪既遂的标准 。 就保险诈骗罪而言 , 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原因、编造保险事故 , 可以说都是保险诈骗行为的前期准备 , 为骗取保险金创造了前提 。 对此能否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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