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检察|论盗窃罪中的“占有”和“非法占有目的”(附经典案例)
【滁州检察|论盗窃罪中的“占有”和“非法占有目的”(附经典案例)】作者:法象君 , 来源:生活与法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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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是窃取罪 , 其本质在于违反他人意志 , 夺取他人对财物的占有 , 没有被害人的占有 , 就不成立本罪 。
——【日】大谷实
成立盗窃罪 , 首先这个财物应属于他人占有 , 其次盗窃行为人应意识到了他人占有的事实 , 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被害人占有对财物的占有状态和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 在盗窃犯罪的认定中处于基础地位 , 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
一、如何判断 被害人占有的有无?
根据大谷实教授的观点 , 盗窃中侵犯的占有 ,是考虑到占有的意思 , 从社会一般观点看处于在他人实际支配之下的状态 。 可见认定被害人占有的有无 , 首要考虑的客观因素是财物是否处于被害人实际支配和控制状态之下 , 在支配控制不明的情况下 , 辅助考虑被害人占有的意思 。
以下是盗窃犯罪中 , 几种典型的占有状态:
【1】支配领域内的占有:如家中的财物、随身携带的手机、邮箱内的信件等 。
需要注意的是 , 在某些场所 , 即使某人失去了占有 , 该财物的占有转移到了建筑物的管理者等第三者手中 。 如忘却在酒店的行李、忘却在网吧的手机等 , 此时上述物品的占有转移到了场所的管理者手中 , 将该物擅自拿走的行为 , 仍然成立盗窃罪 。 此处实际上是基于一般的社会认知 , 承认了酒店、网吧等特殊场所对物的支配和管理效力 。
对于有的场所 , 鉴于其公共属性过高 , 不宜认定为场所的占有效力:如乘客频繁上下的公交车、人来人往的广场等 , 此时当某人遗落财物时 , 场所不能形成对该财物的占有 。 可见 , 支配领域内占有认定的关键是:根据具体情形判断财物是否处于排他性的支配领域之内 。 案例1:某人在排队购票向前行进时 , 将相机遗忘 , 想起之后马上回头去找的时候 , 相机已经被人拿走 , 经查证 , 其间隔距离为20米 , 间隔时间为5分钟 。 本案承认了失主在队列行进中 , 短暂遗忘物品时的占有 , 对行为人以盗窃罪进行了处罚 。 案例2:某人将钱包放在超市六层的椅子上 , 下到地下一层之后 , 突然发现东西遗忘 , 约十分钟后返回寻找 , 此时考虑到时间及空间间隔 , 不再认定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 , 行为人将财物拿走 , 不构成盗窃罪 。 (案例来源:【日】大谷实著:《刑法讲义各论》下同)
【2】支配领域外的占有 。 基于社会一般认知 , 某些情形下即使在排他性的支配领域之外的财物 , 也可以认定为占有 。 如停放在路边的自行车、共享单车、突发事故时放在路边的行李等 。 需要注意的是 , 此种情形需要以被害人的占有意思辅助认定占有状态 , 换言之 , 此种情形中 , 在被害人没有占有意思的情形下 , 不能认定为占有 。 案例3:醉酒的人放在路边的自行车(不能记起具体位置) , 不认定占有状态 。
【3】共同占有 。 此处指平等共同占有 , 即多人共同平等占有某个财物 。 在平等共同共有的场合 , 根据大谷实及张明楷等学者观点 , 其中一人排除其他占有者而取得该物的话 , 就是对其他共有者占有的侵害 , 成立盗窃罪 。
但是实践中对此观点多有诟病 , 有人观点主张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 , 由于行为人原先是占有的 , 现在要独占而不返还 , 其构成侵占罪 , 而非盗窃罪 , 其用夫妻一方私用财产不构成盗窃罪举例说明其观点 。
笔者认为 , 从侵犯法益角度看 , 共同占有状态下未经其他占有者同意而私自处分财物的行为 , 毫无疑问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占有 。 其次 , 行为人原先的占有状态 , 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占有 , 其进行排他性处置时 , 需要经过其他共同占有人的许可 。 最后 , 夫妻共有状态以及其他多数共有状态 , 行为人相互间均存在默许使用或者处分的情形 。 因此 , 实践中因为处分共同占有财物而构成盗窃罪的案例极少 , 但是并不能因此否认共同占有者处分财物不构成盗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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