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 证据规定修正后,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的实务处理


北京联盟_本文原题:证据规定修正后 , 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的实务处理
山东高法 证据规定修正后,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的实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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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彭某系苗木公司的退休员工 , 苗木公司经营范围是苗木的培育、种植、销售 ,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等 。 2014年5月30日 , 苗木公司作为甲方 , 彭某作为乙方签订《苗木认养管理合同》 , 彭某认养苗木公司苗木基地的种植区域内的红枫类苗木5亩(具体位置、详见双方确认的现场图) , 按照苗木时市场价值20元/棵 , 按照每亩500棵苗木的要求标准 , 每亩价值1万元 。 认养费共计50000元 。 苗木认养管理期间 , 公司按照标准向彭某支付苗木认养管理费:第一年标准2000元/亩 , 第二年标准3000元/亩 , 第三年标准5000元/亩 。 合同期满后 , 苗木公司一次性全额无息退回乙方缴纳的苗木认养费 。 合同签订后 , 彭某于2014年5月31日向苗木公司支付认养费50000元 。 但合同约定期间内 , 苗木公司与彭某未就合同约定5亩红枫类苗木进行交接确认 , 彭某未对所认养的苗木进行实际管理 。 苗木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彭某支付苗木认养管理费 , 合同期满后 , 苗木公司未退回苗木认养费 , 为此彭某诉至法院 , 要求苗木公司返还苗木认养费50000元、认养管理费50000元及按千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 。
山东高法 证据规定修正后,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的实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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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法 证据规定修正后,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的实务处理】

争议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 , 彭某按照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主张合同权利 , 承办法官经审理后发现 , 苗木公司虽然与彭某签订了苗木认养管理合同 , 收取了彭某支付的认养费50000元 。 但苗木公司并未实际交付认养的苗木 , 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彭某提供管理苗木所必需的肥料、农药、水电、生产工具等 , 对涉案苗木的管理、养护、销售均由苗木公司自行负责 。 彭某实际并未参与认养苗木的管理 , 不承担生产经营的风险 , 在本案中要求苗木公司返还认养费并按约定支付每年的管理费 , 这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的定义不符 , 更趋近于到期返本付息的借贷关系 。 即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经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 , 对此如何做出处理 , 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正前 , 审判实践中的处理意见分歧较大 。
山东高法 证据规定修正后,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的实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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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证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条规定 , 诉讼过程中 ,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 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 , 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
该规定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 第一方面 ,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 , 经法院释明当事人同意变更的 , 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 按照变更后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 , 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审理裁判 。 如果在此情况下 , 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径行作出法律关系不同的认定和判决 , 就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 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 , 属于程序违法 。 另一方面 , 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 , 属于法律关系明确情况下实体问题的认定 , 经释明后 , 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 , 不影响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决 , 此方面争议不大 。
对于第一方面 , 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成立 , 法院继续审理后 , 应当作出作出何种裁判方式 ,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裁定驳回起诉”两种结果 , 具体事例可以检索最高法院2013年-2019年的具体裁判案例 , 不再列举 。 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 , 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 , 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 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 ,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 ”在此之后司法实践多以裁定驳回起诉居多 。
修改后证据规定:鉴于此项争议 , 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做出了修正 , 第五十条规定:“诉讼过程中 ,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 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 , 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 存在前款情形 , 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 ,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 ”这一修改取消了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 , 解决了实务操作中的难题 , 保障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 , 促进了司法的统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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