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借款,该笔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北京联盟_本文原题: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借款 , 该笔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 , 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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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受送达人未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 , 但如果在法院审理的若干涉及该受送达人的其他民商事案件中 , 该受送达人留有确认的固定联系地址的 , 法院可将应诉材料送达至该地址 。 以邮寄方式送达的 , 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
2、夫妻一方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 , 但该笔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 , 可认定该夫妻另一方对借款为明知并实际参与 , 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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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美霞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宗红 。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纯朴 。
一审被告:黄栋梁 。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联邦印染(泉州)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黄玲玲 。
再审申请人黄美霞因与被申请人王宗红、一审被告黄栋梁、联邦印染(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印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 , 向本院申请再审 。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 现已审查终结 。
黄美霞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送达程序违法 , 导致黄美霞无法行使辩论及上诉权利 。 原审将黄美霞、黄栋梁的应诉材料邮寄给联邦印染公司 , 联邦印染公司发现后立即将材料退回法院 , 黄美霞始终未收到应诉材料 。 黄美霞、黄栋梁、联邦印染公司对诉争款项如何分担存在利害冲突 , 黄美霞从未向法院确认以联邦印染公司为送达地址 , 因此原审送达程序违法 。二、原审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黄栋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 ,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应由一方个人财产清偿:①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 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 , 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③一方未经对方同意 , 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 , 其收人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④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 , 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 。 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 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闽高法[2015]426号)第二条规定:“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 , 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中 , 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 , 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 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 , 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提出:“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 , 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 但是 , 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 , 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 , 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 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 。
司法实践中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9号案件以及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2439号案件均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完全按照字面理解 , 从立法体系和目的出发 , 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 。 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作出合理的解释 , 另一方对此应享有抗辩权 。 如经查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 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本案原审已经认定黄栋梁借款的实际用途是为联邦印染公司归还福建海峡银行的到期贷款 , 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 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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