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专业普法:什么样的电子证据才能被法院采纳?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朱巍 ,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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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起 , 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正式实施 , 新规进一步明确了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
从范围上看 , 新规将电子证据分为五大类:第一类 , 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第二类 , 即时通讯信息;第三类 , 用户注册信息;第四类 , 程序和数字文件;第五类 , 其他能够以数字化方式存储、处理和传输的信息 。
必须指出 , 在最高人民法院新规出台前 , 电子证据一直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 , 本次新规是将已经较为成熟的电子证据体系以类型化的方式正式写入了司法解释而已 。 司法实践中 , 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是涉及诉讼的最核心问题 , 结合网络实践和现行规定 , 有以下几点应特别注意 。
第一 , 公证证据效力最高 。
新规将电子证据进行了分类 , 并非是对这些类别证据真实性的背书 。 证据效力的核心问题是真实性问题 , 从技术角度看 , 网络PS技术、删除技术、复制技术、昵称修改等对电子证据可信度影响极大 , 所以 , 对涉及案件的关键电子证据应以公证为宜 。
第二 , 平台不能提供即时通讯信息证据 。
在电子证据司法实践中 , 一直有个误区 , 很多人认为平台会保存所有其提供网络服务的信息 。 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 对于微信、QQ、短信等即时通讯信息 , 一般情况下平台是不予保存的 。 这些即时通讯信息都保存在用户电脑、手机、PAD等终端上 。 也就是说 , 即便当事人要求法院向平台调取证据 , 这些即时通讯信息数据也是无法获得的 。
第三 , 通过法院可以向平台获取的证据 。
首先 , 按照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 , 网民真实身份信息、登录日志、运行日志等信息;其次 , 按照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 , 交易信息、平台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记录等信息;最后 , 是根据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 以及按照侵权责任法通知删除规则 , 平台依法删除的相关信息 。 以上这些信息 , 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 要求法院进行调取 。 直接从平台后台调取的数据信息 , 可以不经过公证被认定为真实 。
第四 , 网民自助电子证据 。
首先 , 网络直播、卖家沟通等渠道 , 网民获得商家特殊性承诺的 , 应通过截屏、录屏等方式保存电子证据 。 其次 , 民间借贷、微信支付宝转账、QQ聊天记录、视频录音等证据 , 需要向法院提交完整版 , 经过剪辑的电子证据证明力就会下降很多 。 最后 , 通过黑客技术、木马等程序获得的电子证据 , 因其违反了合法性原则 , 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采纳 。
第五 , 应形成线上线下证据的证据链 。
一般来说 , 除了个别案件 , 大多数案件证据都应形成可以相互验证的证据链 , 这不仅会加强证据证明力 , 而且更容易影响法官心证 。 特别是对电子证据而言 , 线下证据与线上证据相互验证 , 更有利于支持诉讼主张 。 有的时候 , 电子证据的关联关系也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 比如 , 民间借贷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录音通话记录 , 就可以完成缺乏借条的借贷关系认定问题 , 这远比仅提供转账记录孤证好得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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