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金恒强奸案,铁案?冤案?( 四 )

宋金恒强奸案,铁案?冤案?
宋金恒强奸案,铁案?冤案?
为什么会出现录入时间与抓捕时间倒挂这样的情况?只有人为修改系统的时间设置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 这就证明了朝阳市公安局法医提供的DNA数据库资料涉嫌伪造:第一、经公安法医朋友帮忙检索 , 本案中两起强奸案DNA数据均没有上传到公安部数据库中 , 说明案发后根本没有检出精斑DNA,如果案发时真的检出了精斑DNA , 必须要将该数据上传到公安部;第二、办案机关为了掩盖伪造物证的罪行 , 极有可能将DNA系统的日期设置进行修改 , 这样在抓获宋金恒后需要案发时的数据时 , 就可以将抓捕宋金恒以后录入的信息显示为案发后的日期 。郑某被强奸案的物证信息编码为W2113000002009090100003 , 表明录入日期是2009年9月1日 , 张某被强奸案的物证信息编码为W2113220002011101700001 , 表明录入日期是2011年10月17日 。百密一疏 , 他们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 。 法医在录入张某被强奸案的物证信息后 , 紧接着就录入了宋金恒的血样基因信息 , 竟然忘记了将录入日期修改为抓获宋金恒以后的日期 。 数据库中 , 宋金恒的基因信息编码显示的日期与张某被强奸案物证基因信息显示的日期是同一天!发现这一问题后 , 我及时同朝阳市中级法院的主审法官联系沟通 , 声明本案证据链出现脱节的情况 , 请他不要急于下判 , 一切等查明事实真相再行这夺 。 可是我的意见被束之高阁 , 冤案走向不可逆转 。(四)侦破经过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 证据的证明力微弱建平县公安局在“宋金恒涉嫌强奸案侦破经过”中称:“2011年10月16日张某被强奸案发生后 , 我局民警将现场提取的白色卫生纸送朝阳市公安局DNA实验室进行DNA检验 , 检出一男性个体的精子DNA , 经录入到DNA数据库查询 , 与2009年8月30日郑某被强奸案的物证DNA数据比中 , 根据以上情况我局将两起案件并案侦查” 。我认为 , 这份“侦破经过”与本案的证据体系无法吻合 。第一、这份“侦破经过”只有建平县公安局的公章 , 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 , 根据相关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取证合法的依据;第二、郑某和张某被强奸后 , 公安机关提取的精斑并没有被鉴定并形成DNA检验报告 。 如果两起强奸案均检出了嫌疑人的精斑及DNA , 法医应向侦查机关出具检验报告 , 侦查机关应自然会将检验报告提交法庭 , 作为指控的依据;第三、没有两起案件在DNA数据库比中的检验报告 。本案在一审和二审中控辩双方就是否宋金恒作案争议非常激烈 , 一审开庭三次 , 二审开庭后又向公安局调取证据 , 如果“侦破经过”是真实的 , 为什么他们不将相应的检验报告提交法庭?二审宣判后 , 我带着本案的案卷材料 , 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 , 专门请教了多个地方公安机关的法医及DNA数据库管理人员 , 咨询了相关鉴定机构的法医学博士 , 他们都认为本案物证的提取及鉴定程序极不正常 , 完全存在证据造假的可能性 。(五)宋金恒的体貌特征与被害人所描述的不符:本案两位被害人在报案时均对作案人有具体描述 , 但她们所描述的作案人的身高、眉目、脸型、牙齿等特征均与宋金恒不符 。特别是被害人张某在案发后两次所作的询问笔录中 , 都强调作案人左胸下有一T型伤疤 , 并对伤疤的形状、大小作了详描述 , 而宋金恒并无这样的伤疤;(六)宋金恒的海马汽车与作案分子的汽车不符:宋金恒的海马汽车的车标、内饰与被害人张某描述的不符;其车轮胎宽度为18.5厘米 , 与现场勘查记载的车轮胎印宽16厘米明显不符;其车轮花纹虽然边沿处属同一种类 , 但内部花纹明显不同 。宋金恒强奸案,铁案?冤案?
宋金恒的海马牌汽车 , 车标是细长的三角形(七)不能排除宋金恒的口供系非法取得宋金恒称 , 2009年郑某被强奸案发生在其携前女友从部队回家探亲期间 , 他已在案发前一天即8月29日离开老家去了岫岩;2011年10月14日他婚后携新婚妻子回父母家度蜜月 , 张某被强奸案发时即10月16日早7点 , 他正在本村帮同学张可欣收割玉米 。宋金恒在侦查期间有两份认罪笔录、两份不认罪但承认嫖娼的笔录 , 宋金恒称两份认罪笔录是在受到刑逼供的情况下 , 被迫在侦查人员事先打印好的笔录上签了名 , 两份承认嫖娼的笔录是在被诱骗的情况下形成的 。庭审过程中 , 辩护人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 但检察机关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侦查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来证明讯问笔录形成的合法性 。 因此 , 宋金恒庭前的口供应当视为非法手段获取 , 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案证据造假的问题非常明显 , 根据审判时已经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两级法院定罪所倚重的DNA鉴定和指纹鉴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法律检视:证据完整性视野中的正义残缺根据域外诉讼理论 , 诉讼当事人向事实认定者证明当庭出示的证据就是涉案证据 , 必须要对这样的证据进行认证 , 在英美等法治国家的证据法中 , 这一步骤被称为“证据验真(authentication)” , 这一环节的设立 , “是为了在提交实物证据时 , 向法官展示所示物品就是涉及到案件事实的物品 , 同时这一物品的性状在案发后没有发生改变” 。 [5] 只有经过法庭对物证的验真 , 证据方才具有可采性 。 而检控方借以验真的必要手段则是完整的证据保管链条 , 在诉讼程序上 , 这个链条体现为各种书面记录 , 记明某种特定物品从被警察发现到检控方向法庭出示这两个时间节点期间 , 参与了证据扣押、控制、检验、测试或与该证据有过其他形式接触的每一个人、每一个机构 , 对该项证据的处置与保管全过程 。 [6] 在庭审中 , 如果辩方对物证的保管链提出异议 , 并主张该证据在被警察扣押后遭遇篡改(tampering)、窃取、损毁或污染(contamination) , 那么检控方必须提出有效的反证加以澄清 , 否则警察收集的物证不具有相关性 。 [7]正式的证据保管链第一环节 , 一般是取证人有效地保护该证据 , 确保其他人接触该证据之前 , 对其进行拍照、测量以及初步记录与描述该证据的其他方法得以运用 。 因为这些方法可以记录下该证据在犯罪现场的情况与位置 。 如果记录与物证的性状不符 , 则存在证据失权的风险 。 [8] 如在美国United States v. Gary Ladd一案中 , 警方将被害人的血样与尿样送检时对该份物证的编号标注为“T87-1938-BBO” , 而鉴定机构的记录却显示 , 其收到的物证样本编号却为“T87-1936-BBO” , 两个编号之间仅存在一个数字不同 。 当辩护方发现检控方将记录编号中的“6”改成“8”后 , 提出了“鉴定机构CSL实验室保管的证据样本模糊是篡改所致 , 因而不具可采性” , 尽管法庭认定该物证样品的保管遵照了实验室的操作流程 , 证据保管链条(chain-of-custody)完整 , 但是被毁损的记录导致了鉴定结果不可采 。 [9]由此可见 , 检控方更改书证或其持有的书证存在更改迹象 , 按照英美法中证据毁灭(spoliation of evidence)的定义 , 属于“变造证据” , 构成对被告公平审判的权利的剥夺 , 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此类行为持制裁态度 , 而不是容其补正或辩解 。 即便检察机关没有实施“更改”行为 , 纵容警察更改而提交法庭照样侵犯了被告的正当程序;检控方对证据链中部分环节的更改 , 以及书证部分内容的更改 , 都会导致证据整体可采性的灭失 。以上的证据法理论 , 同样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价值观之中 。 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法“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 , 正确适用法律 , 惩罚犯罪分子 ,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 《刑事诉讼法》关照了证据的完整性 , 确保在侦查阶段要求侦查机关要尽可能地全面收集证据 , 并对证据的保管链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第1款规定 ,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押押的物证、书证 , 未附笔录或清单 , 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该解释第139条第2款规定 ,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 , 要妥善保管或封存 , 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 这实质上与英美法中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要求不谋而合 。已于2013年1月1日与《刑事诉讼法》并行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对侦查机关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书证物证瑕疵部分的证据效力作出了规定 , “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 以及“物证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 , 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 经补正或者作出解释 , 可以采用 。这条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证据保管链的意义予以了否定 。 扣押清单上的物品基本情况记载 , 以及照片、录像、复制件等物证上的说明 , 可以说是证据保存的最低程度要求 , 这也是证据保管链作为刑事证据完整性的基本规范内容 , 只有以证据扣押、控制、检验、测试期间或接触人之间的文件记载为要件对保管链严格实施 , 才能确保检控方出示证据与指控事实有相关性 。允许检控方事后补正与解释 , 而不是通过验真程序 , 则有可能纵容了侦查机关“证据陷害” , [10] 因为侦查机关基于破案压力有可能收集虚假证据 , 调换证据或毁灭证据、丢失证据 , 如此担忧是源于国内证据流转过程的非透明化 , 证据保管无人监督 。 此外 , 瑕疵证据在案发长时间后再被补正或解释 , 补正人或解释者记忆上的偏差 , 以及证据性状的改变难以避免 , 事后“加工”证据的客观性值得怀疑 。在美国 , 如果侦控方的证据保管链强度不足 , 以致于在庭上不能对证据的同一性加以有效证明 , 则辩方可以主张所示证据不具有相关性申请法院排除使用 。 因为如果证据与证据保管链文书发生脱节 , 辩方完全有理由怀疑并主张指控证据是否被篡改、窃取、污染与损毁 。 [11]在中国刑诉中 , 补正之概念意味着办案人员可以跨越诉讼阶段 , 对已移送证据加以补充与修改 。 “如果这些内容都可以让办案人员补充、修改 , 那还有什么不能补充、修改?不这是在鼓励或容许伪造证据吗?”[12]综观本案 , 如果辽宁省建设平县公安机关收集的物证 , 显然存在以“情况说明”对不具有完整性保管链条的证据加以补正的情形 , 而庭审中侦查机关所有的补正均不能构成有效的“验真” , 因而 , 上述证据不仅不具相关性 , 更涉嫌“证据陷害” 。假如上述证据能够被法院采用 , 不要说宋金恒可以被认定为本案强奸犯 , 换了任何一个人 , 都有随时成为罪犯的危险 , 因为警察可以把并非来自现场提取的物证当成有罪证据 , 加上办案人的移花接木式的“说明” , 而将其认定为犯罪嫌疑人 。送检的检材到底是来源于现场 , 还是在宋金恒归案后从其身上提取 , 存在合理怀疑 。 因此 , 本案的关键物证 , 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执着成嗔:好律师要为你申诉刑事科学鉴定客观性的前提是检材的来源真实可靠 。 法庭科学只有与证据法学联姻 , 才能产生出科学证据的效应与魅力 。 二审期间我的一切努力都没能动摇主审法官对DNA鉴定结果的迷信 , 宋金恒案的一审判决被维持 。虽然没能实现“效能辩护” , 可是宋金恒本人及其家人对我耐心细致的工作给予了极大的认可 。 金诚为开 , 他们继续委托我代理申诉 。一审期间 , 为洗清儿子的不白之冤 , 宋金恒的父母找到了宋金恒的同学张可欣等知情人出庭作证 , 以证实儿子没有作案时间 。 二审结束后 , 朝阳市检察院建议建平县公安局对宋金恒父母及相关出庭证人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3年7月10日 , 建平县法院作出判决 , 以妨害作证罪判处宋金恒父亲、母亲各有期徒刑十个月 , 张可欣等八名证人分别被以伪证罪判处拘役 。这一节外生枝 , 对宋金恒一家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 同时也增加了律师申诉的难度 。委托律师的任务 , 由宋金恒妻子的舅舅承担起来 。 他原本是一个开饭店的个体老板 , 为了给外甥女婿申冤 , 从宋金恒被抓之日 , 就放下自己的生意 , 专门配合律师开展工作 。我认为 , 要想申诉成功 , 还是要从证据上有所突破 。 正面攻击DNA有难度 , 那么侧面攻一下本案的另一物证——车轮印是否可行?如果能够证明现场车轮印不是宋金恒的汽车所留 , 无疑将会为启动再审提供过硬的证据支持 。我曾在公安机关做过痕迹检验 , 比对车轮印驾轻就熟 。首先将现场照片中的车轮印放大观察 , 其中的一幅照片能够反映车轮的细节花纹 。 再获取宋金恒的汽车轮胎花纹样本进行比对就可进行种属确认 。 二审期间 , 我已经调取了宋金恒的车辆登记档案 , 知悉他的汽车轮胎规格是205/55 R16 , 其轮胎宽度为18.5厘米 , 这个数值比现场车轮印宽了2.5厘米 。 这一比对结果 , 就已经排除了现场车轮印系宋金恒的海马轿车所留的可能 。为了验证现场车轮印不是宋金恒的汽车所留 , 在我的要求下 , 宋金恒被扣押在建平县公安局的汽车已在二审开庭前被调取到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虽然法院没有按我的要求当场核对车轮宽度 , 但我当场拍照车轮所获取的车轮花纹却为我日后的比对提供了物证样本 。具有戏剧性的是 , 宋金恒的汽车轮胎边沿花纹与现场车轮胎印为同一样式 , 都呈“h”形 , 我的“一招毙命”的想法落空了 。从种类上不能排除 , 那就再看内部花纹 , 这一看还是看出了二者本质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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