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金恒强奸案,铁案?冤案?( 三 )

宋金恒强奸案,铁案?冤案?
这是1983年全国公安机关首次评定技术职称时公安部颁发的合格证书通过阅卷及会见宋金恒 , 认真研究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控方证据后 , 我发现留有精斑和指纹的物证不能证明来自案发现场 。石破惊天!作为一个专业的现场勘查人员 , 在强奸案现场勘查时 , 如果发现了精斑、指纹这样重要的物证 , 不可能不先行拍照固定就直接提取 。 控方指控张某被强奸一案中 , 留有精斑和指纹的物证竟然没有出现在现场照片中 。这绝对不是“瑕疵”所能解释的 , 以上发现 , 印证了我的预判:借以定罪量刑的所谓物证 , 极有可能系侦查人员人为制造出来的伪证 。于是在朝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时 , 我发表了“侦查人员伪造证据陷害宋金恒”的辩护意见 。但是朝阳中院没有采纳我的辩护意见 , 维持了一审判决 。我深知 , 公权力天然的合法性 , 会掩盖辩护人所有的“杂音” 。 尽管 , 我是一名中共党员、副处级退休干部 , 又是一个刑事技术工程师 。宋金恒强奸案,铁案?冤案?
认定宋金恒强奸的关键证据是朝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两份DNA鉴定和建平县公安局出具的一份指纹鉴定 。 但是经过我对卷宗材料的仔细研磨 , 我断定这三份鉴定意见的送检材料均非按照法定程序提取 , 之所以成为呈堂证物 , 极有可能是侦查人员发现错抓了宋金恒以后 , 将错就错的结果 。 我的论据是:(一)张某被强奸案中留有精斑的纸巾和留有指纹的纸抽盒均是事后伪造的物证 , 因为:1、张某被强奸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均没有发现及提取纸巾的记载 , 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现场纸巾”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制图中虽然存在发现和提取纸抽盒及指纹的记载 , 但现场照片中没有反映出现场留有纸抽盒 。 一方面 , 这一物证的提取不符合《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的规定[1], 因而纸巾盒的收集过程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另一方面 , 由于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在事后是可以任意修改的 , 本案中现场勘查见证人是被害人张某的父亲(建平县公安局警察) , 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 这一见证不符合《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的规定[2], 因此 , 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制图的合法性难以保证;宋金恒强奸案,铁案?冤案?
现场照片中没有纸巾和纸抽盒宋金恒强奸案,铁案?冤案?
纸抽盒不是在现场拍照的3、办案民警于补充侦查期间向检察机关提交的“提取纸巾清单笔录”纯属编造 , 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 。案件移送检察院初期 , 涉案物证的来源由于没有DNA鉴定过程中所需的检材提取笔录佐证 , 建平县公安局在补充侦查后提交了一份《提取物品清单》 , 言明:“2011年11月16日 , 建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报案人张某的指认 , 在案发现场的田地里提取白色纸巾若干张” , 提取人:宋东波、吴云飞 。我断定这份“情况说明“是宋东波、吴云飞编造的 , 理由是:第一、提取人吴云飞没参与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勘查人、出警人中均没有吴云飞 , 案发当天即使现场确有纸巾 , 提取人也不可能有吴云飞;宋金恒强奸案,铁案?冤案?
第二、清单所附的纸巾照片并非出在现场照片中 , 而是呈现于一水磨石地面上 , 无法令人相信检材来源于现场;宋金恒强奸案,铁案?冤案?
第三、无见证人 , 不符合法定的物证提取程序[3] ;第四、二审期间办案民警宋东波和吴云飞提交给中院的“情况说明” , 再一次表明其先前的说明属于编造 。二审期间宋东波、吴云飞向法庭提供的“说明”如下:“2011年10月16日接到报警后 , 正在案发地附近办案的建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及时赶到现场 , 对案发现场进行保护 。 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发现一个红色铁岭兴隆百货六周年庆红色纸巾盒和若干张有擦拭物的纸巾 , 因当时秋风较大 , 且现场勘查人员要从距离案发现场七十余公里的建平县城赶来 , 为了避免痕迹物证被破坏 , 侦查人员先行将上述物品提取 。 现场勘查人员赶到现场后 , 侦查人员将纸巾盒交与现场勘查人员 , 由现场勘查人员拍照并对纸巾盒上的痕迹物证进行提取 , 侦查人员将现场提取的纸巾交由法医送朝阳市公安局DNA鉴定室进行检验” 。在这份说明中 , 提取人变成了没名没姓的“侦查人员” , 而不是“宋东波”和“吴云飞” , 这等于直接承认了前面提交的《提取物品清单》是编造的 。此外 , 这份“说明”的内容也是随意编造的:第一、那个“侦查人员”是谁?如果确有那个“侦查人员”为什么不点出他的名字或由他自己说明情况?第二、案件发生在早7点 , 刑警接到报案是上午9点 , 如果真的恰好有一个侦查人员正在附近 , 那么他赶到现场应该是在案发两个多小时以后 。 如果当时确实“秋风较大” , 那么留在现场的“纸巾盒”和“纸巾”早已被风刮的无影无踪了 , 还会等那个“侦查人员”到现场“先行提取”?第三、做为一个刑警 , 如何保护现场是他应该掌握的基本技能 , 如果那个“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发现有物证被风刮跑的可能 , 他应该用石块将物证压住 , 而不是“先行提取” , 更不能直接“交由法医”进行鉴定 。第四、如果真的是“现场勘查人员赶到现场后 , 侦查人员将纸巾盒交与现场勘查人员 , 由现场勘查人员拍照并对纸巾盒上的痕迹物证进行提取” , 也应当先在现场拍照“纸巾盒”在现场的位置 , 而不是将“纸巾盒”带回办公室拍照 。综上 , 张某被强奸案的物证“纸巾”和“纸抽盒”均不是来自案发现场 , 而是由侦查、技术人员在抓获宋金恒后伪造的 , 根据案件审理时正在实施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4], 相应的DNA鉴定及指纹鉴定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郑某被强奸案中郑某的“白色三角短裤”来源不合法 , 不排除此物证系侦查人员事后伪造的可能 。认定宋金恒强奸郑某的关键证据是在郑某的“白色三角短裤” , 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在上面检出精斑 , 并认同其DNA系宋金恒所留 。但该“三角短裤”的提取不符合法定程序 , 无法证明该物证与涉案物证同一:第一、提取笔录只有被提取人郑某的签名及见证人郑某母亲许某的签名 。因郑某系幼女 , 其母亲只能做为监护人签名 , 而不能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名 , 所以该提取笔录应当视为没有见证人;第二、没有提取人签名;第三、没有物证照片 。第四、提取笔录不是当场制作 , 而是一个打印文本 , 虽注明提取时间是2009年8月30日 , 但不能排除系公安人员抓获宋金恒后根据需要单方面制作的补证材料 。综上 , 该物证来源不明 , 根据我国现有的刑事证据规则 , 因检材来源不明 , 相应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法院调取的DNA数据库资料可能是朝阳市公安局指使法医伪造形成二审开庭后 , 我做为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调取朝阳市公安局受理DNA检验手续等资料 , 后朝阳市公安局向朝阳市中级法院提供了郑某、张某被强奸案的DNA数据库资料 。数据库资料显示 , 2011年12月12日 , 在本地DNA系统中录入宋金恒的血样DNA数据 , 结果分别与2009年8月30日郑某被强奸案和2011年10月16日张某被强奸案所提取的精斑DNA比中 , 证明郑某和张某两起强奸案均是宋金恒所为 , 证据确凿 , 不容质疑 。我拿到这些数据库资料后 , 找到公安法医朋友进行咨询 , 这一咨询 , 暴露出了朝阳市公安局法医朱春雷、郭志强参与伪造证据的“狐狸尾巴” 。公安法医朋友介绍 , DNA数据库中的现场物证基因信息编码和嫌疑人基因信息编码都是在录入数据库时由系统自动生成的 , 当中含有录入时的日期 。宋金恒的血样基因信息编码S2113220002011101700004中显示的录入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 , 即张某被强奸案发次日 。 而宋金恒是在2011年12月11日凌晨被抓获的 , 在此之前 , 宋金恒都没有被列为嫌疑人 , 更没有被采集血样进行检验 , 案发第二天怎么会有宋金恒的血样基因信息录入DNA数据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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