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证监会:拟重启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准入( 六 )
第三十一条 【援引上位法的处罚】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 ,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 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以及《咨询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 ,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 依据《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被撤销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许可、注销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或者业务许可证失效的 ,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 , 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
第三十二条 【本规章依法可设立的处罚】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 , 或者拒不执行监管决定 , 《证券法》《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相应处理措施或者罚则的 , 给予警告 ,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给予警告 ,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特别规定一】证券公司为其证券经纪业务客户附带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为其基金销售客户附带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 , 并且未就该附带服务单独签订合同、单独收取费用的 , 不受本办法第六条的限制 , 但其投资顾问服务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要求 , 且不得提供管理型投资顾问服务 。
依法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 为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的 , 不受本办法第六条的限制 , 但应当遵守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 并在首次开展业务后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
第三十四条 【特别规定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 , 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 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通过其全资下设机构申请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 , 可以按照合并口径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 , 为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合格境外投资者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 ,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三十五条 【程序化咨询】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运用算法、模型等信息化技术手段 , 向客户提供自动化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的 , 应当向其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技术方案、模型参数、投资逻辑等信息、资料 。
第三十六条 【过渡期安排】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 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 。
本办法实施前未取得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但依照有关规定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 , 应当在1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或者注册 。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入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东 ,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 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 , 或者向专业投资者以外的客户提供高风险资产投资顾问服务 ,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的 ,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 不得新增上述业务 , 存量业务到期了结 。
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 , 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暂停业务;拒不规范整改的 , 依据《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咨询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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