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证监会:拟重启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准入( 五 )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报送和审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 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报告;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 , 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年度报告 。 发生重大异常或者突发事件的 , 应当不晚于2个工作日内 , 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 。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
第二十六条 【备案管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 , 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 , 并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注册地址或者经营场所;
(二)合并、分立 , 停业、解散;
(三)变更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股权的实际控制人;
(四)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五)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提供融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
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 发现备案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变更公司名称、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营业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 , 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业务许可证 。
第二十七条 【检查机制】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 , 有权要求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报送相关信息、材料 , 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情况进行非现场或者现场检查 。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等应当配合检查、调查 , 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
第二十八条 【业务许可展期】本办法实施后申请获得核准或者注册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 , 业务许可有效期为3年 。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需要延展业务许可有效期的 , 应当在业务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展期申请 。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中国证监会不予展期: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 , 以及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
(二)有效期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两次以上暂停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行政监管措施的;
(三)有效期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暂停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行政监管措施且未实施有效整改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展期申请 , 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展期决定的 ,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 不得继续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 。
第二十九条 【不展业注销资格】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在业务许可有效期内决定不再开展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 , 应当申请注销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 并缴回业务许可证 。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在业务许可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持续未开展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超过3个月的 , 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注销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 并缴回业务许可证 。
第三十条 【监管措施】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的 , 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对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 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可以责令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暂停业务 。 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前 , 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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