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证监会:拟重启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准入( 四 )


第十九条 【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可以向专业投资者提供股票、结构化产品、证券衍生品等高风险资产投资顾问服务 。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原则上不得向专业投资者以外的客户提供前款规定的服务 , 明确向客户告知其不适合接受前款规定的服务后 , 客户仍主动要求接受相关服务的除外 , 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次投资建议事先充分揭示风险 , 包括但不限于以显著方式说明可能产生的最大损失 , 并由客户签署风险告知书;
(二)投资建议由生成投资建议的部门以外的独立研究部门出具可行性研究意见 , 并有其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研究报告或者分析意见的支持;
(三)采用组合投资的方式提供投资建议 , 且建议投资于单一高风险资产的配置比例不得超过10%;
(四)单个从业人员服务的客户数量不超过50人;
(五)对现场服务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 , 对互联网等非现场服务全过程电子化留痕、存档;
(六)能够通过信息技术系统对投资建议相关的关联交易、同日同向或者反向交易等实施有效监控;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要求 。
第二十条 【外包限制】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为其提供研究报告 , 投资建议 , 算法和模型的设计、运营、维护等服务 。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因委托行为免除其自身对客户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
第二十一条 【禁止性规定】开展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 ,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传播虚假、误导性或者存在重大遗漏的信息;
(二)向客户承诺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
(三)违规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四)侵占、挪用客户财产;
(五)利用客户资产或者职务便利为客户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六)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 , 建议客户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七)出租、出借、转让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 或者以承包、出租、出借、合资、合作、委托等方式将分支机构交由他人经营管理;
(八)为违法违规或者故意规避监管的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提供便利;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二十二条 【股东的禁止性规定】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二)未经批准 , 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权 , 或者认购、受让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权;
(三)未依法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经营活动;
(四)要求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利用客户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 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二十三条 【风险准备金】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管理型投资顾问服务或者高风险资产投资顾问服务的 ,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计提风险准备金 。
风险准备金应当由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专门账户进行存放与支付 。 该账户不得与其他账户混用 , 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 除用于弥补因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违法违规、违反合同约定、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原因给客户造成的损失 , 或者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外 , 不得使用风险准备金 。
第二十四条 【资料保存】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 不得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 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 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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