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证监会:拟重启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准入( 二 )


第七条 【管理型投顾】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机构 , 可以向客户提供管理型投资顾问服务 , 在客户授权范围内代理客户办理交易申请等事项 。 具体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
第八条 【准入条件】申请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 , 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 ,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
(二)股权结构清晰 , 权属明确 , 法人治理结构良好;
(三)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四)具有与所从事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信息技术系统和业务设施 , 以及健全高效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等制度;
(五)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以来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 , 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六)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以来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第九条 【股东条件】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东 ,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 应当核心主业突出 , 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 , 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资本补充能力 , 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以来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 , 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二)控股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 除满足本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外 , 还应当最近3年连续盈利 , 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
(三)股东为自然人的 , 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在金融行业从业10年以上且担任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 或者在证券投资、资产管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且业绩良好 , 从业期间未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 , 通过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5%以下股份的股东除外;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存在境外股东的 , 境外股东应当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设立的金融机构 , 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证券监管机构还应当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 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
第十条 【一参一控】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股东以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 , 其中控制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
第十一条 【申请与审批】申请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 , 应当根据业务类别 ,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 。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 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申请获得核准或者注册的 , 申请人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 , 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取得或者换发业务许可证 。 取得或者换发业务许可证后 , 方可开展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 。
第三章内部管理与业务规范
第十二条 【法人治理与内控合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 独立规范运营 , 在场地、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与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严格分开 , 不得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严格比照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内部控制有关规定 ,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等制度 , 并全面、有效覆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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