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证明”下法院如何划分责任(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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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定责逻辑
上述两起真实案例 , 法院最终对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解释与理由如出一辙 , 均是由于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在危险控制、风险承担等能力处于优势地位 , 所以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法院在判决书中如此轻描淡写将当事人责任进行划分 , 且判决的逻辑让人难以理解 , 究竟如何解释事故一方在事故发生时危险控制及风险承担能力处于优势地位?
2018年12月28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 一般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 其中一方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的 , 也可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之规定 , 可见上述两个案件 , 均不谋而合的援引此条规范 。
四、观点陈述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 尤其是重大伤亡事故 , 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是案件的关键 ,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阶段 , 所有的工作都是为了全面的调查取证 , 客观的反映事实 , 最终公正的划分当事人责任 。然而 , 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并不等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 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成因并确认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 , 人民法院应当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并确认其效力 , 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由此可见 , 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并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 , 更不是民事侵权责任分配的唯一证据 。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 ,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 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之规定 , 如交警部门对事故的事实认定不清 , 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 , 也无法确定事故的责任时 , 笔者认为 ,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材料、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 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物品、道路及环境情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
按照法律、法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 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 , 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 , 评判当事人的具体过错等基本事实 。进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 , 以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 应当根据当事人举证 , 法院调查取证情况 , 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 , 难以确定责任的 , 按照以下规则处理:(1)…(2)…(3)…” 。
首先 , 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 里面记载了交警部门调查所得到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 同样是公安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 , 所描述的内容与事故认定书具有同等的证明力;
其次 , 在法庭的调查阶段 , 应根据双方举证、质证 , 重点展开对事故的事实及成因进行全面调查;
【『』“交通事故证明”下法院如何划分责任】再次 , 根据法庭调查的结果 , 依据法律、法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 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做出判决 。
最后 , 本通知的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是在第一款之后的兜底项 , 如参照适用 , 必然应勤勉第一款之规定 , 而不是作为难以认定责任时的“万能条款” 。
笔者认为 , 法院在民事案件办理中划分事故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的行政决定在法律依据及归责原则上有所区别 , 故在法院最终判决中 , 过于主观去描述车辆的危险控制、风险承担能力来衡量双方的过错责任 , 难免有和稀泥之嫌疑 。因此 , 即使参照中级人民法院的文件规范 , 也因在全案的证据规则下 , 充分的说明理由 , 如此才能体现出审判的真正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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