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公布,5月1日起施行( 四 )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三)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 , 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 , 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 , 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
第二十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 , 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行管理物业;
(二)要求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 , 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 行使投票权;
(六)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 , 并享有被选举权;
(七)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八)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收益权;
(十)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 , 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
第二十八条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制度要求;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
(七)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八)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 , 享有权利 , 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
第二十九条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 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
第三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 , 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 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均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组织达到前述条件的业主或者建设单位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 。
第三十一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成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三十日内 , 对提出申请的业主身份和申请进行审核 , 对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 , 指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组长 。
筹备组组长应当于三十日内组织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产权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召开首次筹备组会议 , 成立筹备组 。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可以由业主自荐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荐产生 ,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业主代表资格应当参照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有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规定 。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 , 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二分之一 。
筹备组成立七日内 , 筹备组组长应当将筹备组成员名单、分工、联系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
第三十二条筹备组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 并就其确定的事项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确认业主身份、人数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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