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公布,5月1日起施行( 二 )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 , 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 有权撤销其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参加物业承接查验 , 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 , 指导、协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 , 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 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具体工作 , 建立党建引领下的物业管理协商共治机制;有权就业主反映的物业管理事项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询问 , 引导规范运作;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 , 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 建立综合执法工作机制 , 加强对住宅小区内违法行为的巡查、检查和处理 。
第十条突发事件应对期间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 , 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要求服从政府统一指挥 , 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 依法落实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措施 。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 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法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 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
第十二条本市支持物业管理、专业评估机构等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 , 实行自律管理 , 编制团体标准、调解行业纠纷 , 组织业务培训 , 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 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
支持、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行业协会 。
第十三条本市支持法律、会计、工程、评估、咨询等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参与物业管理和服务活动 , 为物业管理相关主体提供公正、专业的咨询、培训、评价、检验、监督和审计等服务 。 支持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参与物业服务活动 。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因物业管理事项需要法律咨询的 , 可以向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咨询;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 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
第十四条本市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 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综合考虑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和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 , 以利于服务便利、资源共享、协商议事 。
规划城市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城市河道等公共区域不得划入物业管理区域 。
第十六条新开发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提出意见 , 纳入区域规划综合实施方案、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文件 , 并向社会公布 。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核定的物业管理区域 。
第十七条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划分的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 ,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等部门 , 结合物业管理实际需要 , 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公告 。
第十八条新开发建设项目 ,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配建独立且相对集中的物业服务用房 , 满足物业管理设施设备、办公及值班需求 , 具体面积按照本市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执行 。 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应当在规划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 。
已投入使用但是未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的 ,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通过提供其他用房、等值的资金等多种方式提供;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已不存在的 ,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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