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常德」【芙蓉普法】无罪的逻辑:洗钱罪无罪判例解析( 四 )
2012年1月19日 , 杨楠转账50万元给周某(账号12×××29) 。
2011年8月18日杨楠将账户内的现金200万元取出(去向不明) ,
同月22日杨楠将账户内的资金306万元以信托投资的方式认购300万份 , 并将钱转往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10月30日杨楠在其账户内购买中国银行理财产品120万元 。
2010年前沈某无银行账户 。
2010年至2013年10月22日 , 沈某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1 , 612.5万元 , 转账收入29笔1 , 874万元 , 取现及转账支出46笔2 , 951万;
周某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2 , 840万元 , 转账收入62笔3 , 875万元 , 取现及转账支出112笔6 , 860万元;
沈某、周某二人账户相互之间转账21笔 , 共计1 , 612万元 , 向兰某、谢某等亲友转款51笔 , 共计3 , 243万元 。
另 , 杨楠的涉案房屋、车辆及理财产品已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中作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
从2006年至2008年三年期间 , 沈某、周某有10个门市 , 3套住房 , 购买的房产价值(购买价)为2 , 988 , 478元 。
在案发前 , 沈某、周某承包过修路、建房等工程项目 , 开展过民间借贷业务 。
▍一审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楠用唐俊给的资金购买住房一套、轿车一辆及理财产品的事实成立 , 证据确实充分 , 但指控杨楠犯洗钱罪定性不当 。
根据杨楠与唐俊系非法同居关系 , 且同居期间唐俊尚未离婚 , 两人并未长期在一起 , 唐俊虽制毒但不吸毒 。
结合杨楠的认知能力及本案的客观事实 , 不能推定杨楠明知上列巨额款项是唐俊的毒资 , 也不能推定杨楠明知是洗钱罪规定的其他上游犯罪所得 。
但是以杨楠对唐俊的工作及收入状况的了解 , 可推定杨楠明知唐俊的上列巨额款项来源不合法 , 而予以掩饰、隐瞒 , 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 ,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楠犯洗钱罪的罪名不当 。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7月期间 , 周某提供银行账户由沈某甲与杨楠账户进行了6次相互转款560万的事实清楚 , 但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看出 。
第一笔是由周某转向杨楠 , 整个转账过程沈、周一共转了390万元给杨楠 , 杨楠转了170万元给沈、周二人 , 沈、周还多转了220万元给杨楠 , 从资金走向及转款结果来看 , 沈某、周某将自己的资金转账给了被告人杨楠的行为与指控的沈、周二人帮助杨楠替唐俊洗钱的行为相冲突 , 亦不能完全排除三被告人之间系借贷关系的可能性;
要认定沈、周二人明知杨楠转给沈、周二人的款项是唐俊犯罪所得 , 及要认定沈、周二人转给杨楠的款项系他人犯罪所得 , 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
故指控三被告人之间相互转款的行为构成洗钱罪证据不足 , 罪名不能成立 。
公诉机关指控沈某、周某在唐俊犯罪期间 , 出现大量的资金往返、现金存取、转款的事实清楚 , 但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沈、周二人银行账户大量资金往返、现金存取、转款等款项是来源于他人犯罪所得 , 故公诉机关指控沈、周二人犯洗钱罪证据不足 , 罪名不能成立 。
被告人杨楠当庭自愿认罪 , 且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缴 ,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 , 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
因杨楠的涉案赃款、赃物已在唐俊案被没收 , 故本案不再予以处理 。
被告人杨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知道买车买房的钱是唐俊违法所得 , 而是唐俊做工程和做皮鞋厂的收入 , 唐俊没有拿过300万元给她 , 买理财产品的钱是杨楠自己的等辩解、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 本院不予采纳 。
沈某甲提出的没有洗钱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沈某甲在本案中没有主观故意 , 她不具备明知的条件 , 沈某甲夫妻在2010年前已经购置了多处房产及门面、并有高利放贷行为 , 公诉机关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财产均系来源于上游犯罪的辩护理由 , 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 , 本院予以采纳 。
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主观明知 , 客观上 , 周某在2010年前有较高的经济收入 , 在没有查清哪笔款项是制毒所得的前提下不能构成洗钱罪等辩护理由成立 , 本院予以采纳 。
▍一审判决结果:
一、杨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沈某甲无罪;
三、周某无罪 。
判后 , 检察院不服 , 提出抗诉 , 认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杨楠购买120万元中国银行理财产品的钱来源于唐俊 , 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
证人陈某、银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 且陈某的证言还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 。
易某的当庭证言与其庭前证言证实的内容并不矛盾 , 且有熊猫金币等其他证据印证 。
故原审对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不当 , 三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杨楠、沈某、周某明知唐俊制贩毒品的事实 。 综上 , 杨楠、沈某、周某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 应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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