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境外游纠纷种类多理缘由依法定责任( 二 )

  未尽全职担责两成

  2017年9月 , 张先生和配偶参加了某旅游公司组织的日本本州旅行团 。 旅途中 , 旅游公司安排张先生入住了大阪郊区的旅馆 , 入住时 , 对旅馆内环境未作任何说明和提示 。 张先生于入住当晚 , 因客房门口灯光昏暗 , 在进门上台阶时踩空 , 当即摔倒在地 , 随后“地陪”叫来救护车 , 将他送到医院 , 诊断为股骨颈骨折 。 由于语言不通、自身缺乏医疗知识 , 加之导游和地陪以语言不通、诊疗费及生活住宿费昂贵为由 , 劝他回国治疗 , 只让日本的接诊医院给他开了口服止痛药 , 并未做进一步治疗 。

  事后 , 张先生由导游和地陪陪同到了机场 , 但导游和地陪故意向航空公司隐瞒了张先生的病情 , 谎称其肌肉拉伤 , 张先生只好忍受剧痛乘机回国 。 到达机场后 , 导游便自行离开 , 张先生只能自己叫了120救护车从机场到医院就诊 。 张先生认为旅游公司在旅行中未尽到任何提醒责任 , 事故发生后也没有采取适当措施 , 故诉至法院 , 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

  庭审中 , 通过张先生提交的摔伤现场的照片 , 能够较为清晰地看到其当时摔伤处的门框边缘以及不远处台阶的情况 。 法院经审理认为 , 从已查明的事实分析 , 张先生自述其摔伤的地点为进房间后上台阶时 , 且为踩空摔伤 , 但根据其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 , 房间内的台阶距离门口尚有一段距离 , 步行至少在两步以上 , 且不存在张先生所述的灯光暗、无法看清台阶的问题 , 故由此可以判断摔伤系张先生自身原因所致 。 此外 , 从张先生摔伤后直至在日本当地就医的过程中 , 领队与导游均有协同 , 故在此期间内旅游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 不过 , 从张先生乘机回国直至前往医院就医这段路途中 , 旅游公司在明知旅游者所受伤情较重、无法自主行走的情况下 , 未采取妥当措施进一步协助其送医治疗 , 其行为存在一定过失 。

  据此 , 法院判决旅游公司对张先生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 , 赔偿张先生医疗费、护理费、行走器具费等共计1.2万余元 。

  自愿浮潜溺水身亡

  保障有失赔八十万

  因丈夫在境外旅游参加潜水项目过程中溺水身亡 , 李女士及其女儿小李将某旅行社、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 要求旅行社赔偿其丧葬费69732元、死亡赔偿金106万余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保险公司给付其人身意外伤害赔偿30万元 。

  旅行社辩称 , 死者作为成年人 , 其自愿下水 , 溺亡属于意外事件 , 故不应当由旅行社承担责任 。 保险公司认为 , 双方已签订了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 , 故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

  审理中法院查明 , 在本案旅行者与旅行社签订的《出行特别告知书》中明确约定:对于一些高风险的项目 , 如攀岩、滑翔、探险、漂流、潜水、游泳、滑雪等 , 参加与否由旅游者根据自身年龄、健康情况和个人意志 , 自愿、自主决定 , 全程绝不强制参加自费项目;如旅游者不参加自费项目 , 将根据行程安排的内容进行活动 。 事发当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中载明:死者有心血管疾病迹象 , 死因为溺水导致不可恢复的呼吸衰竭和血液循环恶化 。

  法院审理后认为 , 经查明 , 死者所在团队总计30余人 , 但参加浮潜项目的仅有16人 , 且李女士、小李在庭审中陈述 , 死者家属在事发时亦均不在现场 , 故法院对李女士、小李所述的死者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参加的浮潜项目之主张不予采信 。 根据法医鉴定书以及《死亡证明摘录》的内容可以看出 , 死者的死亡原因为溺水 , 但除溺水之外是否有其他因素参与到死者的死亡原因中 , 仅凭本案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进行判断 。 旅行社在游客下水之后未能及时发现异常并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行为 , 亦表明其存在安全保障方面的不足和过错 , 该不足最终导致了死者因溺水而死亡的损害后果 , 故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

  鉴于旅行社在出行前已通过《出行特别告知书》的方式向旅游者告知了包括潜水、游泳在内的自费高风险项目的风险 , 且原告亦认可在死者下水之前旅行社向其发放了救生衣等安全保障设备 , 故在此情况下应当适当减轻旅行社的责任比例 。 此外 , 李女士、小李虽表示死者会游泳 , 但在其之前从未有过浮潜经历、且随团家属当时均未随行前往的情况下 , 其自愿选择参加浮潜项目 , 本身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 综合考虑上述各方面因素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 , 法院判令旅行社对李女士、小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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