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四 )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缴费申报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相关信息与缴费单位建立缴费关系 。”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
将第三款修改为:“达到城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申请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申请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缴费凭证 。”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
十一、对《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维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相互挤占、调剂使用 。”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的“监察机关” 。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
(五)删去第二十条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
【江苏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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