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31日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中的“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六)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报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评审认定” 。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
(八)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二、对《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水利、交通、旅游等部门”修改为“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 。
(二)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同时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自然资源主管”修改为“应急管理” 。
三、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保护渔业资源和环境,落实禁捕退捕要求,实行限额捕捞,发展增殖渔业、水产品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提高渔业生产效率和渔业产品质量 。”
(二)删去第四条第四款 。
(三)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证照工本费” 。
将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收费现场向渔民公示 。收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不开具票据的,渔民有权拒绝 。”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国家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常年禁止捕捞和垂钓 。
“长江干流江苏段和省规定的禁渔区在禁渔期内禁止捕捞 。”
“长江干流江苏段在禁渔期内禁止垂钓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装置、器具和禁用渔具,以及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入禁渔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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